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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居民委员会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垛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耦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六**委会与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李**现有黄海路东侧,上下两层楼房一间,在六**委会规划的六淮路民居工程拆迁范围之中,本着互惠互利双赢的原则,现就拆迁补偿有关事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拆迁补偿费: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货币拆迁)。二、付款方式:六**委会首付拆迁补偿费壹拾万元后,李**需在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以便六**委会及时拆房,余**拾陆万元在拆房时一次性付清。三、根据双方协议,李**自购一套商品房(一间门面房,一个套间),以每套优惠价18万元享受,具体位置在开发商开盘的第一幢商品房之中,黄海路向*,南向张河海东一间;……六、违约责任:如有单方面违约,除承担对方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外,罚违约金5万元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六**委会主任卢**在第二条后面注明:还余18万元购房,并加盖私章。

2009年1月1日,六**委会向李**给付拆迁款5万元,此后,李**搬出了该拆迁房;2009年2月22日,六**委会向李**给付拆迁款3万元。嗣后,六**委会向李**交付了商品房(一间门面房,一个套间,约定作价18万元),2009年3月16日,李**将此房屋卖与张**,作价240600元。2010年春节前,李**又强行入住了案涉拆迁房。六**委会、李**因迁让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六**委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与此同期,李**周围邻居与六垛居委会签订的一间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的拆迁价格均在30万元左右,张**所有的两间房屋的拆迁价格为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六**委会与李**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拆迁价款总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迁让房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六**委会认为拆迁补偿费就是26万元,李**认为拆迁补偿费是54万元。本院认为,拆迁补偿费应为26万元,理由是:首先,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拆迁补偿费为26万元;其次,合同第二条后面注明的还余18万元购房与六**委会实际给付的现金8万元合计亦为26万元;再次,六**委会周围邻居的拆迁款均在30万元左右。李**辩称其拆迁款为54万元明显不符合该合同目的,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六**委会支付了8万元现金,并交付房屋一套后,六**委会的补偿义务已经完成,李**应当向六**委会交付房屋。李**在2009年1月搬出房屋的行为是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李**于2010年春节前又入住并占有的行为显属侵权,故应当承担迁让房屋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射阳县**区居委会迁让出位于射阳县××社区××黄海路东侧,上下两层楼房一间。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前后内容存在严重冲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的拆迁价款总额为26万元是错误的,虽然第一条约定的拆迁补偿费为26万元,但第二条付款方式所约定的总额不是26万元。2、原审将李**已得的8万元与卢**标注的还余18万元购房款合计为26万元是错误的,如果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卢**在手写标注时就应将前一句“余款贰拾陆*在拆房时一次性付清”划去,而不应在不划去的情况下又在后面标注还有余款。3、原审判决认为周围邻居的拆迁款均在30万元左右,这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差别很大,周围邻居因均给予两套房屋安置,实际价值均远远不止30万元。4、原审判决认定李**应向六**委会交付房屋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除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外,还应在拆房时支付余款26万元,但到目前为止李**仅得到8万元补偿款,故李**不应交房,六**委会要求李**迁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六**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的拆迁补偿费合计人民币26万元,对于第二项的付款方式由于是格式条款加之上诉人愿意以18万元的价款购买商品房,故六**委会已按约定给付8万元现金,同时将价值18万元的商品房抵售给李**,且李**已经将该房转让他人。2、李**陈述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与事实不符,该拆迁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至于该土地拆迁后其用途是由国土部门进行规划,而非六**委会所能决定,因此,该拆迁协议有效,希望二审查明事实维持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垛居委会与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六垛居委会向李**交付了8万元拆迁补偿费及优惠价18万元的商品房一套,李**并于2009年初按照合同约定搬出了案涉房屋,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李**又搬回案涉房屋,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无权撤销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重新占有已交付的房屋,故原审法院判决李**迁出该房屋并无不当。如李**对案涉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用存有异议,或认为六垛居委会违反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应当另案诉讼。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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