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娄**、孟**与被告王**、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孟**与被告张*、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孟*农诉称:张*、王**共同经营位于六合区方洲路688号的南京市**净水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已去世)。2015年元月25日,娄**、孟*农、张*、王**签订《六合明珠纯净水厂股份转让书》,约定将该厂的全部设备、车辆、场地、存货、生产经营权及生产许可证一次性转让给张*、王**,转让价格150000元。同时约定张*、王**配合娄**、孟*农申办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变更,并约定如营业执照无法办理,张*、王**应将款项退还娄**、孟*农。合同签订后,娄**、孟*农支付给张*、王**150000元,但在办理营业执照及变更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被政府相关部门告知不仅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还需办理生产许可证,而该厂的生产许可证无法变更。张*、王**在签订协议时采取欺诈手段,隐瞒生产许可证无法变更的事实,该协议应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5年元月25日签订的《六合明珠纯净水厂股份转让书》无效,张*、王**返还150000元。

原告娄**、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加以说明:

1、双方于2015年元月25日签订的《六合**水厂股权转让书》一份,证明:签订协议的时间、内容,双方的主体资格,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对100000元定金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二条当中明确了营业执照的变更的配合义务;

2、张*、王**与六合明珠水厂经营者顾*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签订时间2013年10月10日,证明:转让书第二条当中明确载明:因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现注册的经营者是顾*,不能在工商局进行变更……,“因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现注册的经营者是顾*,不能在工商局进行变更”这句话未在《六合**水厂股权转让书》中体现;

3、生产许可证原件,证明:生产许可证是南京市六合区明珠纯净水厂的,是无法变更的;

4、南京市六合区明珠纯净水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载明经营者是顾*,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

5、南京市六合区棠城纯净水厂的营业执照,证明:为了采取补救措施,重新领取了一份营业执照,注册时间2015年2月2日;

6、行政审批事项告知书,证明:厂不仅要领取营业执照,同时还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如果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就不符合购买初衷,明珠这个品牌也无法使用;

7、收条两份,一份是2015年元月26日出具的定金100000元收条,如果营业执照不能办理的话,定金10万元需要退还,另一份是2015年元月31日出具的付尾款5万元收条;

8、明珠水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执照的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也就是说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营业执照就已经处于失效状态;

9、证人证言,娄**兄长证明转让范围为设备、资产、营业执照、协助过户、生产许可证等,转让时未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变更作说明,现有设备等价值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辩称:在签订这份合同时并没有欺骗,在合同第二条明确是转让全部设备、车辆、场地存货,并不是转让这个品牌,签订合同时都知道这个品牌是无法转让的。**、孟**说接手前营业执照有效期已经过了,在他接手时手续是完全合法的、正规的,并不存在营业执照过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南京市**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载字号名称为南京市六合**净水厂(以下简称明珠厂),经营者姓名顾*,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9日,江苏**监督局颁发明珠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7日。2013年12月10日,顾*、张*、王**签订《六合**净水厂股权转让书》,约定顾*持有明珠厂股份60%,张*持有股份40%,现折合人民币200000元,顾*自愿将持有的20%股权折合40000元转让给张*,另外40%股权折合80000元转让给王**,顾*将明珠水厂全部设备、车辆、场地、存货作价120000元一次性卖断。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现注册的经营者姓名为顾*,不能在工商局进行变更,故明珠水厂每年需要营业执照年审,每三年需要生产许可证重新换证,顾*应积极配合进行正常手续办理,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5日,张*、王**、娄**、孟**签订《六合明珠纯净水厂股份转让书》,约定张*、王**将持有的股份折合150000元全部转让给娄**、孟**,张*、王**将明珠厂的全部设备、车辆、厂地存货以市场价150000元一次性卖断,保证产权无抵押,因营业执照现注册的经营者为顾*,张*、王**有义务积极配合正常的申领办理,付款方式,自签订本股权转让书的同时,娄**、孟**须先交定金100000元,如因营业执照无法办领则需全额退还100000元,剩余50000元待营业执照办理到手后即刻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另行约定。2015年1月25日,娄**、孟**支付定金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娄**、孟**支付明珠厂50000元。2015年2月2日,南京市**政管理局向孟**颁发营业执照,证载名称为南京市**净水厂,经营者为孟**。后娄**、孟**以不能受让生产许可证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京市**政管理局曾向孟**出具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告知书,告知个体工商户申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经营项目行政审批许可目录》中法律、法规和**务院决定规定须报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须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庭审中,本院向娄**、孟**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无法律依据,询问其是否进行变更,娄**、孟**遂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撤销双方签订的《六合明珠纯净水厂股份转让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合明珠纯净水厂股权转让书、股权转让书、生产许可证原件、南京市六合区明珠纯净水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南京市六合区棠城纯净水厂的营业执照、行政审批事项告知书、收条两份、明珠水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转让书是否包括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转让;二是张*、王**在签订转让书时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王**、娄**、孟**签订《六合明珠纯净水厂股份转让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转让书明确约定张*、王**有义务积极配合娄**、孟**正常的营业执照申领办理,诉讼前娄**、孟**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基于此,张*、王**并未违反合同有关营业执照的约定。同时,转让书未约定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根据该转让书载明内容不能证明合同约定价款包含生产许可证在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娄**、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由张*、王**办理生产许可证,后提供证人娄**的兄长娄**出庭证明张*、王**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不能办理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事实,因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证言。再者,是否能够办理生产许可证系公开事实,娄**、孟**完全可以通过咨询相关部门予以证实,不能办理该证的过错不在张*、王**。故娄**、孟**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其主张张*、王**欺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娄**、孟**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六合明珠纯净水厂股份转让书》及要求张*、王**返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娄**、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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