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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陈**系××人,一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6月17日,因魏**占陈**家庭承包地地界,经村干部调处未果,魏**依然继续侵占陈**家庭耕地。次日上午,陈**与魏**再次相遇,因魏**侵占地界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互殴,陈**受伤。后陈**入住沭**民医院治疗数天,支出医疗费1510.98元。请求判令魏**赔偿陈**医疗费1510.98元、住院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家庭误工费300元,合计2910.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魏**原审辩称:魏**对陈**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论陈**是否有损失,魏**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患者,一级伤残。陈**、魏*波系同村村民,两家曾因地界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6月17日经村干部调处完毕。次日上午8时许,魏*波至同村村民戈**家买烟时,与陈**相遇,双方为地界问题再次发生争执,陈**用其携带的铁铲对魏*波头部及腿上进行击打,经在场人拉架,魏*波跑入戈**屋内报警,直至公安民警到场后,魏*波才出现。魏*波被陈**致伤后,经沭**民医院门诊治疗七天,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魏*波于2014年7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波的相关权利已得到保护,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1日,陈**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并提供2014年6月19日在沭**山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流水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魏*波对陈**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收费收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此证据与其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性。陈**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魏**于2014年6月18日因故发生争执,陈**用铁铲致伤魏**身体,给魏**造成的损失,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魏**已获得赔偿。现陈**称发生纠纷时,魏**也将陈**致伤,造成陈**损失医疗费、家人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费共计2910.98元,虽提供事后第二天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医疗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双方发生纠纷时,魏**致伤陈**的事实证据。陈**仅凭在医疗单位治疗的事实要求魏**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损害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魏**发生纠纷时,陈**用铁铲致伤魏**,被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陈**没有提供魏**在此次纠纷中致伤陈**的证据,为此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系××患者,一级伤残。2014年6月18日上午,陈**与魏**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随后相互推搡,双方受伤。魏**的相关权利已得到保护,但原审判决对魏**殴打陈**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违法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而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记载内容与被调查人陈述不一致,有悖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陈**与魏**不存在互殴的事实,原审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1564号和(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都可以证实陈**对魏**有殴打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我方申请调取公安笔录,程序合法。陈**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与被调查人陈述不符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在事情发生之后短时间内对现场的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魏**对陈**没有侵权的事实,请求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陈**提供两名证人证言:

1、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当时派出所的人问我魏**与陈**打架的事。派出所的人写好笔录带到我家的,刚到我家就念给我听。我说他俩打的时候我在不在场,我到场比较迟,我不知道哪个打哪个,然后派出所的人就代我签字并让我按手印,我说我没看见我不按,派出所的人说没事让我按,然后我就按了。魏**与陈**就在宋**家门口打的,我去的时候看到宋**和戈**都在场。据此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

2、证人陈*出庭作证称,魏**和我及陈**家之间有土地纠纷,经过调解魏**把地都退给我了。魏**让我去喊陈**及其家人过去。陈**在前面走,我、陈**、陈*在后面走,我们到那边的时候魏**和陈**正在屋里面打架,我看到魏**用拳头打陈**的头部以及陈**用铁铲打魏**的腿部。我到场的时候张*在场,我到的时候陈**已经被人拉到门外了,屋内不是我拉架的。我是从西边过来的。据此证明魏**对陈**实施殴打的事实。

魏**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1、证人张*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当时陈述不符,魏**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2、证人陈*称魏**与陈**存在互殴的情节是虚假的,证人陈*称他到场的时候陈**已经被拉到门外,而且院门朝南,证人陈*是从西面走过来的,可以说明证人陈*没有看到打架时的场景;公安机关对在场的多名证人作了询问,证实陈**持铁铲击打魏**的腿部和头部,可以说明魏**与陈**没有互殴的条件;陈**称魏**用巴掌击打陈**头部,而证人陈*称魏**用拳头击打陈**头部,两者陈述互有矛盾;证人张*称其是在打架后到场的,证人陈*陈述他到场的时候张*已经到场了,其陈述互有矛盾;且证人陈*与陈**有亲戚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1、证人张*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当时陈述不符,但其在询问笔录上捺印确认,且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记载内容虚假,故本院对证人张*出庭证言不予采信。2、因证人陈*与陈**存在亲戚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陈*与魏**亦存在土地纠纷,且证人陈*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证人陈*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魏良波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魏**是否应当对陈**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经核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纠纷的询问笔录系原审法院依据魏**申请调取的证据,在(2014)沭开民初字第01564号案件中业已出示。在本案原审中,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该询问笔录是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该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魏**于2014年6月18日因故发生争执,陈**用铁铲致伤魏**身体,给魏**造成损失,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沭开民初字第01564号判决予以认定。现陈**主张发生纠纷时魏**也将陈**致伤,但经公安机关调查,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张*、宋**均陈述魏**未动手打人,陈**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伤为魏**所致,故本院对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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