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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酒后在长兴县夹浦镇104国道志*印染厂门口路段拦车滋事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陶*的汽车拦停,并将陶*的手机抢下并摔烂。后长兴县公安局夹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被告人李*甲明知是警察在执行公务而将民警朱*打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因酒后焦虑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事后被告人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出现失忆的症状。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的亲属同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甲醉酒后在长兴县夹浦镇104国道志*印染厂门口路段拦车滋事。当晚22时许,陶*驾车途经该路段时,被被告人李*甲拦下。陶*发现被告人李*甲醉酒,欲绕开其离去,被告人李*甲扳住轿车反光镜迫使其停车。陶*下车持手机欲报警,被告人李*甲将陶*手中的苹果牌手机抢下后摔烂。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15年7月21日晚,在上述路段发生寻衅滋事案后,长兴县公安局夹浦派出所民警朱*、张**等人出警到现场。当朱*正在执行公务时,被告人李*甲明知民警到现场处置,而用拳头将朱*的头部打伤,并将其左前臂咬伤。经鉴定,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的亲属现已主动交纳对被害人陶*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陶*、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接警单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甲又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正常的执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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