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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梁*等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云国土局)不服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陆**、陆**、陈**、王**、赵**、金*,梁*的委托代理人陆**、封*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灌云国土局副职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亮系灌云县侍庄乡农民,因该村土地被征收,陆**等九人于2014年5月5日向灌云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手续。灌云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陆**等九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判决灌云国土局对陆**等九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灌云国土局根据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经征求灌云县**民委员会的意见,该陆**委员会回函称,陆**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公开征求意见,作为我们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多数涉地农户,认为该信息公开会给被征地农户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会影响到被征地农户家庭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我们不同意你局公开“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灌云国土局据此于2015年1月15日分别对陆**等九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内容相同的《信息公开答复书》。陆**等九人不服该答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江苏**厅办公室应九原告的申请回复称,……,请到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查阅与你们有关的灌云县“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陆**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他人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灌*国土局认为陆**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他人隐私,经由灌*县**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认为该信息涉及权利人的利益,如公开会给被征地农户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会影响到被征地农户家庭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不同意你局公开“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陆**等九人申请公开的其他农户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与其无利害关系,灌*国土局委托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征求被征地农户后所出具的意见能够代表被征地农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陆**等九人的地块征地报批前的签字确认材料,灌*国土局否认其有该材料,陆**等九人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证明灌*国土局拥有该资料,属于举证不能,故对陆**等九人的该申请亦不予支持。陆**等九人主张的(2014)海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确定的50元案件受理费,应属该案的履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等九人主张的差旅费、邮寄费应由灌*国土局承担,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等九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是错误的,违反了相关规定,涉案信息不仅不属于个人隐私,而且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务院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述规定针对的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涉案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出具的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是错误的,涉案被征收土地属于上诉人所在的陆庄村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村委会无权处分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其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了解集体土地征收的一切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意见能够代表被征地农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是错误的;原判决与原审法院另案判决相矛盾,原审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没有认定涉案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证明涉案信息应当向上诉人公开且被上诉人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原审法院当庭送达答辩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所作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灌*国土局根据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就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分别对陆**等九人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称:你申请公开灌*县“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确认手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答复如下:经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中涉及你本人的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涉及他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我局因此不予公开。

灌云国土局原审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海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依法院行政判决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其义务;2、回复陆**等九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对陆**等九人给予了信息公开的答复;3、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证明在答复前就陆**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到被征地经济组织和其他村民利益而向村民组织征求意见;4、关于信息公开的意见,证明征求的经济组织经公开征求意见的回复,认为因涉及其他农户和经济组织利益,如公开会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从而影响社会稳定,故不同意公开其他农户的签字确认材料。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

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陆**等九人的身份;

2、(2014)海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申请公开的的信息不涉及他人的隐私;

3、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灌云国土局答复的内容;

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给陆**等九人的复函,证明灌云国土局有向陆**等九人公开涉案信息的义务;

5、(2014)海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相同类型案件没有认定涉案信息涉及他人隐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法。因此,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以此促进政府政务公开,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上述立法目的和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政府对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必须主动公开。对不属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灌*国土局公开涉案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材料,经审查,上诉人均认可该地块没有其本人的签字材料,申请公开的均系其他农户的签字确认材料。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政府依职权必须公开的文件,且涉及第三方个人信息。依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第三人事项的相关行政事宜时,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征求权利人的意见,避免因个人信息的扩散给他人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灌*国土局依法审查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该公开事项涉及他人利益,向涉案地块村民自治组织发函征求其他农户的个人意愿,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据涉案地块村委会回函答复确认已经征求其他农户意见,不同意将上述信息予以公开。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书符合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上诉人关于本案信息应予公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梁*、陆**、封*、陆**、陈**、王**、赵**、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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