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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灌云县人民政府出具灌复字(2009)5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与灌云**源局所属的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3月份,由于行政体制的调整,将矿管站及所属的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划归灌云**源局管理,只是行政职能的调整,并不改变你们与矿产品管理站的劳动关系。”、“灌云**源局作为矿产资源管理站的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3日,郭**申请仲裁,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郭**的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条件,不予受理。

另查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系机关法人,灌云县灌产资源开发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郭**要求确认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95880元待岗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其提交的工作证、灌云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借用矿管站印章的文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反映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系矿管站的主管部门并对其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待岗生活费958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郭**要求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经举证如工作证、上岗证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机关法人,而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是行政管理,来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是不可以聘用劳动者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都有各自所在的单位,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当在于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以新证据为由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即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灌国土资发(2002)81号文、灌国土资发(2002)23号文。该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在的单位在2002年已经被被上诉人按照政策人、财、物全部被收编、合并。被上诉人就应当明确上诉人在2002年到2014年之间应当安排在哪个单位,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文件都是将行政管理职权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规定划归由被上诉人行使,所以只是一种行政体制上的改变,而非人员的合并。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中并无记载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所在单位的人、财、物合并、收编的内容,且若是单位之间法律上的合并,应有相关的法律行为和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本案依双方提供的证据,亦没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人事、财产合并、收编的相关文件或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支付待岗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是原灌云县矿产资源管理站聘用人员,其后因行政体制的调整,将矿产资源管理站部分行政职能划归调整到了被上诉人单位,在此过程中,并未将人事管理等事项划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上岗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明其与原灌云县矿产资源管理站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向其发放的收费证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经查,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被上诉人对其行使管理、监督的职责,也未有被上诉人向其发放过工资的证明,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之上的其它诉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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