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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平义与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义诉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灌云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灌云**展中心)撤销房产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杨*、灌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8日,原告任平义受第三人灌云经**展中心的委托,向灌云**管理处申请对位于侍庄乡三合村的338.3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同日,经审核,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向灌云经**展中心颁发灌云房权证伊山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338.36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灌云经**展中心名下。该所有权证被原告于当日领取。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1、原告、第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申请书,房屋四至界限申报表及附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授权原告代为办理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立项批复,规划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证,验收证明,房屋分割协议,合作建房协议)。证明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申请,按照双方之间的房产分割协议办理权属登记。第三人是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且申请办理的资料齐全。

2、房屋产权审核记录,证明经过产权审核,符合登记的法定条件。

3、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经权属登记予以发证。对本案的登记原告已于2003年1月2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明确知晓具体登记行为内容。

法律依据为: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59条、60条。2、《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

原告诉称

原告任平义诉称,原告分别于2001年12月7日、2002年8月8日,经灌云县建设局批准,依法取得编号为2001056-1和3207232002080816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原告个人全额出资,建设局部六层,共计4200平方米的综合楼,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综合楼出售,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外,原告实际使用权面积为1947.81平方米。2006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吴**签订售房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给吴**。2015年7月,吴**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发现,第三人灌云经**展中心于2003年2月28日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的土地使用者“任平义”名字后面用手写添加灌云经**展中心,骗取登记,将原告个人所有的338.36平方米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房地产转让手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灌云房权证伊山系第100265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涉案房屋更正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建设单位是原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私人财产登记为第三人国有资产的行为明显违法,侵害原告权益。

证据2,原告的土地登记信息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向第三人转让私有房屋。被告向第三人发证行为违法。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原件与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符。

证据3,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2。

法律依据为:《房地产管理法》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灌云经适房发展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与原告按照分割协议和合作建房协议的约定,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任平义受第三人灌云经**展中心的委托,向灌云**管理处申请对

侍庄乡三合村的338.3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同时提交了灌云房权证伊山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灌云房伊山系共字第10024号共有权证(为原告及第三人共有)、2003年2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同日,经审核,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向灌云**展中心颁发灌云房权证伊山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338.36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灌云**展中心名下。该所有权证被原告于当日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3年2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受第三人委托领取灌云房权证伊山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6月1月6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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