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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原审诉称:2010年起,孙**从杜**处购买石子用于沭阳县悦来镇大方幸福家园小区的工程建设。2011年8月16日经结算,孙**尚欠杜**石子款186675元。现请求判令孙**给付杜**石子款186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孙**原审辩称,孙**从未承建沭阳县悦来镇大方幸福家园小区,也没有向杜**购买过石子。孙**是该小区建设方雇佣的工地人员,负责收料及对账,杜**实际是与该小区的开发商庄*建立石子买卖合同关系,杜**要求孙**给付石子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2011年8月16日至今近四年时间,杜**从未向孙**主张过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也能够反映实际欠其石子款的人不是孙**,请求法庭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向孙**提供石子,孙**于2011年8月16日向杜**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石子价款为186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方向孙**提供石子,孙**予以接收并出具了载明价款的收据给杜*方,杜*方、孙**之间符合买卖关系的基本特征,孙**主张是受案外人庄*委托代收石子,应由庄*支付石子款,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并未直接证明孙**是受托代收石子,孙**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庄*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对孙**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孙**向杜*方出具收条,未约定付款时间,而在孙**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有杜*方向孙**主张权利的内容,故对孙**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杜*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杜*方石子款1866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4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孙**与杜**之间不存在石子买卖关系。杜**明确陈述在涉案工地上向庄*提供石子,并且在孙**提供的录音中也陈述是因为找不到庄*对账要不到钱才起诉孙**。孙**作为涉案工地施工人员,代工地老板庄*收材料出具单据的行为完全符合常理,而且杜**在此前几年里都没有找孙**要过钱,只是听说能找到庄*才与孙**联系帮忙找庄*对账。因此,孙**出具收据的行为仅是代庄*收货并进行汇总,最终应由杜**与庄*对账要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能够确定孙**和杜**之间存在石子的买卖关系。孙**上诉称中为庄*打工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孙**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庄*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一份说明,旨在证明涉案石子由庄*购买,孙**代收结账,款项应该由庄*支付,庄*支付之后再与孙**代表的承建商作为甲供材从中扣除,并且庄*已经将涉案小区的E区17号房*给杜**以清偿石子款。

2.孙**和庄*的一份通话录音,证明内容同上。

3.李**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旨在证明李**是涉案小区E区17号房的承建商,庄*通过李**将17号房屋抵给杜**,并且该房屋后来被杜**另行出售了。

4.杜**与买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杜**出具的房款收据(复印件),旨在证明杜**从庄勇处抵来的17号房出售给周**,价格是19万元。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孙**只是涉案工地上代庄*签收甲供材石子的人员,其出具收据而不是欠据,也足以证明收据是给杜**另行作为结算的材料,以便其与庄*进行对账,之所以载明金额是因为庄*在取得该收据后,还要再与承建商进行对账。

被上诉人杜**质证认为,1.对2016年2月14日庄*的一份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一审中杜**已经阐述其和庄*另存在石子买卖,庄*是开发商,孙**是承建商,杜**向庄*出售石子和向孙**出售石子没有矛盾冲突。2.孙**和庄*的一份通话录音,通话的内容和实际是不相符的,因为庄*和杜**之间本来就存在石子的买卖。庄*给杜**的房子也是杜**花钱买的,不是抵货款。3.对2016年2月17日李**的一份证明,系证人证言,需要出庭接受质证,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庄*将房子抵杜**石子款,并没有说明石子是否是涉案的石子。4.对杜**与买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杜**出具的房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和本案也无关联性,只是说明杜**和周**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综上,以上几份证据不能达到孙**提供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杜**和孙**之间存在石子的买卖关系。

上诉人孙**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2010年,我和孙**承包了庄*的涉案工程,我们是承建商,和庄*约定有一部分材料是由庄*提供的,工程款由庄*支付,庄*提供黄沙、石子、红砖及一些小的材料。石子等材料全部是由庄*付的,以房屋形式付的。杜八方供货的整个事情我没有参与,是孙**跟我说的”。

上诉人孙**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杜**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不真实。1.证人与孙**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2.证人对于整个供货过程不知情,没有亲眼所见,无法证明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孙**提供的庄*和李**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孙**与庄*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杜**与庄*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且没有结算,但不能证明涉案石子是庄*购买、孙**只负责收货。对杜**与买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杜**出具的房款收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胡*的证言,因其对于杜**供货的整个过程都是听说的,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沭阳县悦来镇大方幸福家园小区系庄*开发建设,胡*、孙**系承建商一方,双方之间就涉案小区的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与杜**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石子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杜**提供了孙**出具的载*收到杜**价款186675元石子的收条,结合该石子用于孙**承建的涉案小区,且送货到工地时均由孙**的舅舅确认收货的事实,能够认定杜**与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辩称自己只负责收货、出具条据,相应的价款应该由开发商庄*支付,杜**不予认可,故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孙**陈述其与庄*签订的涉案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后在实际施工中部分材料变更为开发商提供,如果涉案小区的石子是提供给开发商庄*,那么杜**在送货时应该是由开发商在工地上的人负责收货,而不是作为承建商一方的孙**,孙**也不用核对价款并出具收据。孙**还辩称,庄*已经用以房抵款方式偿还了涉案小区石子款,杜**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庄*之间存在多笔石子买卖关系,庄*用房屋抵偿的是其他工地的石子款,与本案无关,孙**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能对收据原件还在杜**手中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孙**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杜**与孙**之间存在186675元的石子买卖关系,孙**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孙**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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