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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子医院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红房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沭**子医院原审诉称:一、刘**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其在沭**子医院仅是进行实习,刘**不具备与沭**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故沭**子医院不需要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二、刘**自2014年2月1日在沭**子医院实习,每个月平均发放工资4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协商一致将工资调整为2000元,且刘**已经实际领取,故沭**子医院并未拖欠刘**工资。综上,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一、确认沭**子医院与刘**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沭**子医院无需向刘**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共计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一、刘**作为沭**子医院的员工,接受沭**子医院管理,具体职务由该单位安排,刘**仅是负责提供劳务。沭**子医院以刘**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而认定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二、刘**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4000元,不存在双方协商调整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三、刘**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沭**子医院系其请产假,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刘**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14年2月1日,刘**到沭**子医院从事B超检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沭**子医院按月向刘**发放工资4000元,但2014年8月(9月份制作)仅发放工资2000元,刘**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沭**子医院。2014年8月5日,沭**子医院向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院员工刘**(女,身份证号为××,自2014年2月1日至今在我院工作,月工资4000元整,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沭**子医院印章。后沭**子医院与刘**双方发生争议,刘**向江苏省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沭**子医院应向刘**支付工资6000元、双倍工资24000元。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沭**子医院与刘**自2014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止;沭**子医院向刘**一次性支付2014年8、9工资4000元及双倍工资24000元,合计28000元。后沭**子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因沭**子医院使用未经医师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助理医师即刘**从事医学影像诊断业务等原因,沭**子医院被沭**生局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沭**子医院系从事医学诊疗活动的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自2014年2月1日起在沭**子医院从事B超检查工作,由沭**子医院按月向刘**支付工资,接受沭**子医院管理,双方间成立劳动关系。沭**子医院称刘**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关于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方能从事相关诊疗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对于从事医疗活动方面的管理性规范;刘**到沭**子医院工作,接受其管理,沭**子医院在明知刘**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安排刘**在B超室工作,并因此被沭**生局行政处罚,系沭**子医院管理不规范导致,不影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沭**子医院称刘**系在其单位实习,结合沭**子医院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刘**每月的工资水平,对此不予采纳。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刘**自2014年2月-7月期间的月工资均为4000元,沭**子医院主张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且刘**已实际领取,但刘**对此不予认可,因刘**已领取不能认定为刘**认可该工资标准,而沭**子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对于工资调整达成合意,故对沭**子医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刘**的月工资为4000元。刘**自2014年2月1日起在沭**子医院工作,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沭**子医院应当向刘**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24000元。沭**子医院在2014年8月份仅向刘**发放工资2000元,尚欠工资2000元;刘**于2014年9月15日离职,沭**子医院应当支付2014年9月1日-9月15日的工资2000元。刘**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沭**子医院,刘**称其系请产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视为刘**自动离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综上,沭**子医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沭**子医院与刘**自2014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终止;二、沭**子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尚欠工资4000元及双倍工资24000元,合计2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沭**子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沭**子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不具备为沭**子医院提供劳动的资格,刘**仅是在沭**子医院实习,即使刘**曾在沭**子医院工作也应认定为非法的劳动关系。刘**于2014年7月才首次在沭**医院注册,其在2014年7月之前不能为任何医疗机构提供劳动,即使是在2014年7月以后,刘**也仅能在乡镇的医疗机构中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中均要求医师经注册后才能执业,刘**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其不具备在沭**子医院注册的资格条件,故刘**不具备与沭**子医院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条件。三、刘**未为沭**子医院提供合法有效劳动,也未为沭**子医院创造价值,故刘**无权要求沭**子医院承担双倍补偿责任。四、刘**于2014年9月15日自动离职,因其不与沭**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沭**子医院仅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沭**子医院无需与刘**签订劳动合同;2.沭**子医院无需向刘**支付双倍工资;3.案件受理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是否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影响其和沭**子医院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刘**在沭**子医院工作,接受其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沭**子医院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故沭**子医院应向刘**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沭**子医院与刘**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如成立,则沭**子医院是否应向刘**支付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

关于沭**子医院与刘**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自2014年2月1日起进入沭**子医院工作,经该医院安排从事医学影像诊断业务,并按月领取4000元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刘**与沭**子医院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沭**子医院辩称刘**系在该医院实习,并按月领取生活补助,但与刘**提供的由沭**子医院出具并加盖该医院公章的《证明》及沭**生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沭**子医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明》上的沭**子医院公章真实性的证据,故对于沭**子医院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沭**子医院上诉称刘**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不具备在沭**子医院执业的条件,故沭**子医院无法与刘**签订劳动合同。沭**子医院在明知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仍安排其从事医学影像诊断业务,系沭**子医院管理不规范,并已被沭阳县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但刘**不具备执业资格并不影响其在沭**子医院工作后已与该医院建立起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沭**子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沭**子医院应否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于2014年2月1日进入沭**子医院工作,于2014年9月15日离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沭**子医院向刘**支付二倍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沭**子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沭阳红房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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