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与许**、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仲**、陈*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出资25万元合伙承建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办公楼、沭阳**教学楼、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教学楼的加固工程。由原告挂靠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5月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828640元,已领取了1570494.5元,余款258145.5元。因原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对该工程的账务一直没有清算。

另查明:被告许**入伙的25万元,是以其从天**司赊购的25万材料作为股金,后因被告许**未给付天**司材料款,天**司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被告许**支付天**司材料款。由于被告许**没有自觉履行,天**司申请涟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沭阳县财政局仲**名下的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沭阳**育学校、沭**陵中学三所学校加固工程的尾款258145.5元采取控制性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系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的出资相等,应当考虑多数的意见酌情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部分事实已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了承建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教学楼、沭阳**育学校办公楼、沭**陵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临时建立合伙关系,该工程于2011年5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合伙关系即终止。该工程的尾款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收益,属于合伙财产,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予以处理。虽然双方因对工程款的支出存在分歧,产生矛盾,致双方一直未予结算,但双方对该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并通过验收、各方的出资均为25万元、工程的总价款为1828640元、尾款258145.5元均无异议,该部分事实已清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对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原被告三人合伙平均出资,且原告仲**和被告陈**同意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合伙财产,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合伙施工工程尾款25814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原被告合伙施工的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沭阳**育学校、沭**陵中学三所学校的加固工程尾款258145.5元,由原告仲**、被告陈*、许**平均分割。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已查清工程总价款为1828640元,就应当对全部工程款进行分割,而不能仅对涉案的258145.5元工程尾款判决分割,且该尾款涉及其他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不应判决分割。2、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仲其兵明确要求清算,一审法院清算至一半即终结,一审判决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伙账目部分有误,无法说明合伙真实经营情况,一审不应判决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答辩称,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分割工程尾款而不是合伙清算,且一审对工程款总额、合伙人出资比例及尾款等事项均已查明,上诉人对此也不持异议,一审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对尾款判决分割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认同被上诉人仲其兵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对证据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伙终止但尚未清算,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就部分合伙财产判决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临时合伙承建工程,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伙关系即告终止。虽然合伙尚未清算,但合伙各方对涉案的258145.5元款项属于工程尾款的性质、数额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仲其兵诉请分割该部分工程尾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基于各合伙人出资额相等且多数意见同意分割,一审法院判决平均分割工程尾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合伙尚未清算,不应对涉案工程尾款先于判决分割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