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封玲与灌云**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封玲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云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封玲,被上诉人灌云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陆**、封*通过EMS向灌云国土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灌(2014)第1号”、“灌(2014)第2号”、“灌(2014)第3号”《征地告知书》所述三宗地块的具体位置,该申请书被灌云国土局拒收。后陆**、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灌云国土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关于国土局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陆**、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5年4月15日,灌云国土局向陆**、封*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1、“灌(2014)第1号”《征地告知书》所述土地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西邻G25长深高速公路(淮安至连云港段)灌云南收费站、南邻**大道、东邻县城西环路;2、“灌(2014)第2号”《征地告知书》所述土地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北邻县城长安大道、西邻县城西环路;3、“灌(2014)第3号”《征地告知书》所述土地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南邻**大道、北邻三里沟。陆**、封*认为该答复中所表明的位置与《征地告知书》表明的位置不一致,形状、面积不确定,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陆**、封玲申请被告公开《征地告知书》所涉三宗地块的具体位置,灌*国土局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予以明确告知。陆**、封玲诉称答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仅仅是指答复中的四至与《征收告知书》中的四至不完全一致,地块形状、面积不确定,但其认为灌*国土局的答复因此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灌*国土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陆**、封玲要求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要求重新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陆**、封玲主张差旅费、邮寄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封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封玲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封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征地告知书》中所述地块都有四至范围,《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的却是四至不全,原审认定已经明确告知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有依据证明其观点正确。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拿出依据证明行为正确,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的意见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正式、准确、完整的提供相关信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内容提供涉案信息。三、原审判决没有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规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国土局答辩称,其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经给与了书面答复,已经尽到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海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3、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4、《征地告知书》三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已经知晓了灌(2014)第1号、第2号、第3号《征地告知书》告知的相关内容,该三份告知书中均明确拟征收土地为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的土地,且明确告知了拟征收土地位置。征收后,被征土地因开发使用而致使部分土地名称等状况发生一定变化,被上诉人在三份告知书确定范围的基础上,结合现状告知相关位置信息,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封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