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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顺志与灌云县航道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航道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单顺志是被告灌云县航道管理站职工,2001年3月份开始办理离岗内部退养,自2001年4月份退养后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与其他退养人员一样,从被告处逐月足额领取。后于2003年起一直被灌云县交通运输局聘用,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也对其发放了相应的聘用工资。至2011年6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2、2013年3月13日,单**认为自已是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工资待遇没有得到政策性落实,提出申请“提前离岗(2001年3月)至退休(2011年6月)期间,本人的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不一样,现申请享受与灌云**理站在岗职工一样标准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要求一次性发给15万元,从今以后,保证不再为此事找灌云**输局和灌云**理站领导,也不到任何地方上访。”2013年4月10日,单**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灌云**输局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单**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在离岗(2001年3月)至退休(2011年)期间,原告的工资、奖金、各项福利待遇与正式在岗职工不一样,依法向法院申请享受与灌云**理站在岗职工一样标准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15万元。”诉请灌云**输局给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与在岗职工同样标准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补偿原告15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单**与灌云**输局于2013年5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灌云**输局一次性补偿单**在被聘用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等一切经济待遇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单**不得再向灌云**输局及下属单位灌云**理站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本次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再无纠葛。”同日,原审法院出具了(2013)灌民调初字第0097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5月15日,单顺志作出承诺书,承诺“本人信访主要是反映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灌云县航道管理站未按标准发放工资及福利问题。经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我对处理结果很满愿。我保证再也不为此事上访,同意停诉息访。”2013年6月24日,单顺志领取了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经调解所应给付的款项。

3、2013年10月14日,单**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灌云县航道管理站仲裁,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单**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单**对(2013)灌民调初字第0097号民事调解书陈述“第二款加括号把灌云县航道管理站加进去是不适当的”、“该调解笔录上括号内的内容是后添的”。对此,灌云县航道管理站举证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情况说明“因单**在个人申请书、起诉状等材料中均提出与灌云县航道管理站在职职工同等待遇的诉求,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灌云县航道管理站主管局,为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所以将其与灌云县航道管理站的劳资问题一并调处解决。”

4、灌云县航道管理站隶属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13年4月13日,单**将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以“在离岗至退休期间,原告的工资、奖金、各项福利待遇与正式在岗职工不一样,依法向法院申请享受与灌云**理站在岗职工一样标准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15万元。”作为事实与理由诉至灌**院,经调解结案。在该案中,灌云**理站虽未参加诉讼,但其主管部门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单**诉求的事实与理由,将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灌云**理站与单**就有关工资、奖金等一切经济待遇等相关的劳动争议已共同达成调解协议,也经灌**法院(2013)灌民调初字第009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说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对此,单**又作出了“反映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灌云**理站未按标准发放工资及福利问题已经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我对处理结果很满愿。同意停诉息访”的承诺,并履行了调解内容。本案中,单**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对灌云**理站就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提起诉讼,与灌**法院(2013)灌民调初字第0097号调解内容相悖。单**如认为调解书违法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综上,单**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起诉,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顺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诉前未就本案诉求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案不应当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的调解书与本诉主体不同,本案本诉前从未主张过,是两个不同被告主体和用工主体,不同法律事实不能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对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且其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起诉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裁定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诉求的事项在2013年4月的诉状中有明确的诉求,就离岗至退休期间的工资,“依法向法院申请享受与航道站在岗职工一样标准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15万元。”该诉求已经原审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已有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调初字第00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就该调解书,上诉人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上诉人诉求的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停诉息访。该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主体虽是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是因其与被上诉人有隶属关系,且从上诉人前诉状的诉求、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申请书的内容,均是上诉人对从被上诉人处提前离岗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的解决。该调解书中协议的第二项内容也确定“单顺志不得再向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及下属单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故上诉人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顺志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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