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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一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是一名经营钢材生意的个体户,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1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在睢宁县八里工业园经营钢材生意,被告陈**于2014年5、6月份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10万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购买原告夏*出售的钢材,并立欠据一张,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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