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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5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陈**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虹纺织厂对面时,撞到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03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突然转弯导致,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陈**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虹纺织厂对面时,与同向左转弯原告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睢**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347.35元。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陈**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有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睢**民医院病案材料、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原告薛*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违法过错,双方对事故作用相当,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347.35元,发生在住院及出院后的合理复查期间,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误工、护理费计算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薛*因本次事故,致腰椎骨折,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限制。2015年6月4日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6-8周,每两周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有主治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住院期间加休息7周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加休息6周计算。因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未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予以计算。

原告薛*主张受伤前在徐州天**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11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各项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标准合理,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327.35元,即:医疗费5347.35元、误工费6930元[110元/天×(住院14天+休息49天)]、护理费3360元[60元/天×(住院14天+休息42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住院14天)、交通费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合计16327.35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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