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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贾**、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贾**、袁**、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长雷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贾**、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1月。被告仝*提供担保。后多次催要,偿还了2万元。余款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袁**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仝*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急用,原告按高利预扣了利息。即便这样,我6万元的本金也已经全部还清,利息也已付清。

被告袁**、仝卉经本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贾**、袁**向原告闫长雷借款6万元并立据,涉案借据为制式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仝*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贾**于同年6月19日偿还2万元、7月9日还款2万元。还有一笔被告仝*1万元还款,但未表明还款时间。同年9月5日,被告仝*又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1200元。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时,在三被告均缺席的情况下,本院询问原告借款是否已偿还。原告陈述由被告仝卉于2014年底偿还过本金2万元(诉状中亦写明)。而上述有据可查的几笔还款,原告均未提及。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承办人已经将判决拟好,此时被告贾**通过他人告诉承办人,其在开庭当日因被拘留,无法应诉答辩。但是其有证据证明已经还清借款。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安排第二次庭审。

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闫长雷向贾新峰出具的4万元收条,向仝卉出具的1万元收条及仝卉的1.12万元汇款单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6万元本金,被告贾**、仝*已经基本清偿完毕。其中被告贾**偿还2笔共计4万元,被告仝*偿还1万元及被告仝*汇款给原告1.12万元。原告第二次庭审陈述,其中未标明还款时间的仝*1万元还款及仝*汇款1.12万元均是偿还的其与仝*之间借款。本院认为,仝*偿还的该两笔系作为保证人还款。因为1、原告与仝*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2日之后,而汇款单上的汇款时间是2014年9月5日。2,1万元还款虽未表明时间,既然由被告贾**提交,就表明系作为保证人还款。关于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9日借款,到同年9月5日还清。期间应按照月利率1.87%计息。最后两笔还款合计2万元,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因此其中包含部分利息。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242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闫**借款本金12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4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长雷**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闫**负担750元,被告贾**、袁**、仝卉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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