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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方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江苏**开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经协商,公司以其两套房产(含讼争的房产)折价冲抵欠原告的钢材款。2012年11月27日,为简化手续,原告同意房产公司直接以买卖合同形式将房产转让给被告,房款5979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万元,被告应付房款567920元。其后被告支付了40万元,尚欠16792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16792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1、被告是与万宁**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并非事实,其根本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已经将房款付清,有公司出具的售房发票一张。如被告房款没付清,公司也不会向被告出具售房发票并让被告入住。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欲购商品房,其同事、案外人王**得知后,遂告诉方*,原告董*对万**公司有债权,因公司无现金支付,将其开发的商品房抵给了董*。董*欲将该房变现为现金,托王**出售该房。被告认为价格能够便宜一些,遂同意购买该套商品房。因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董*无涉案商品房的产权证书,合同一方仍然是万**司。合同签订当日,由万**公司向被告方*出具房款597920元的售房发票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万**司付房款3万元,于同年11月29日支付房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房款30万元,该两笔50万元由方*交给王**,王**将其中40万元交付给原告了董*。2015年1月7日,万**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系公司欠原告董*钢材款而抵给董*的,方*已向公司支付3万元,下余567920元以公司欠董*的钢材款折抵房款。现原告董*持该份证明,认为其仅收到方*房款40万元,方*仍欠其房款167920元,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4月7日至睢宁县公安局看守所调查了王**(因涉嫌犯罪,羁押在看守所)。王**陈述:我介绍方*购买涉案商品房,因董*急于使用现金,遂向我口头表示商品房售价仅50万元,尾款67920元不要了。两方谈妥后,方*将房款50万元交给了我,我将其中40万元交给董*,10万元留着自己用了,董*当时是认可的。该笔10万元等于是我欠董*的,我认账。如果不是因为我出了事(涉嫌犯罪),大概董*也不会起诉方*。我确定会把这10万元还给董*,与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被告方*与万**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司向被告出具的售房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起诉被告方*要求支付房款,据以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双方之间并无合同,而是万**司与被告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原告应以合同相对方--万**司的名义起诉。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主体适格。从查明的事实看,方*除了向万**司支付3万元,又支出去了50万元,余款67920元系原告作为让利放弃了的。综上,结合原、被告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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