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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宿迁**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诉被告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威佳**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佳**司与被告德**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德**司向原告购买各种包装纸,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另约定如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买方可停止供货,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并约定了合同签订定地的睢宁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德**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司供应包装纸,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8500.32元未有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德**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8500.32元及违约金(以188500.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限);2、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德**司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司向原**公司购买各种包装纸,并约定了包装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异议期限、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的承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违约责任条款中写明如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卖买方可停止供货,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月利率计2%),同时赔偿卖方因以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中另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向原**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写明其自愿为德**司因上述《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因违约产生的货款、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德**司的订单向被告德**司供货,期间双方多次结算,于2015年6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德**司共欠原**公司货款337357.98元,被告德**司的工作人员程**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宿迁**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后被告吴**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德**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8件白板纸抵扣货款48857.62元,尚欠货款188500.36元未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佳**司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担保函》、对账单、原纸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佳**司与被告德**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佳**司向被告德**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德**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结算,被告德**司尚欠原告货款337357.9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司应于一个月后支付全部货款,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其仍尚欠原告188500.36元货款未有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佳**司现仅向要求被告德**司主张偿还货款188500.3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计算方式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有超过合同约定及相应标准,故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被告吴**自愿为被告德**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法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德**司违约,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对被告德**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德**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限公司支付货款188500.32元及违约金(以188500.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以6万元为限)。

二、被告吴**对被告宿迁**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宿迁**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宿**限公司、吴**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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