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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敏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及其辩护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仝*以帮助阮*、吕**、魏**等六人办理病退、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人民币共计24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被告人仝*在管理该供销社公章期间,以为阮*办理病退手续的名义,骗取阮*人民币11000元。

2.2010年,被告人仝*在任该供销社主任期间,以为胡*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胡*50000元人民币。

3.2011年,被告人仝*在任该供销社主任期间,以为吕**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吕**50000元,后被吕**之子吕*甲要回。

4.2013年4月份,被告人仝*在任该供销社主任期间,以为樊**办理社会保险的名义,骗取樊**现金40000元。

5.2013年4月份,被告人仝*在任该供销社主任期间,以为梁**办理社会保险的名义,骗取梁**现金40000元。

6.2013年11月,被告人仝*在任该供销社主任期间,以为魏礼学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魏礼学现金5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贷款还款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许*、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阮*、胡*等人陈述;4.被告人仝*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冯**认为,被告人仝*骗取吕*乙5万元已经退赔,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仝*以帮助阮*、魏**等五人办理病退、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人民币共计19.4万元,骗取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被告人仝*在管理该供销社公章期间,以为阮*办理病退手续的名义,骗取阮*人民币11000元。

2.2010年,被告人仝*在任该供销社主任期间,以为胡*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胡*50000元人民币。

3.4.2013年4月份,被告人仝*在任该供销社主任期间,以为樊**办理社会保险的名义,骗取樊**现金40000元。

4.2013年4月份,被告人仝*在任该供销社主任期间,以为梁**办理社会保险的名义,骗取梁**现金40000元。

5.2013年11月,被告人仝*在任该供销社主任期间,以为魏礼学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取魏礼学现金53000元。

2014年5月12日被害人阮*向睢宁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报案,睢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10日将被告人仝*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贷款还款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许*、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阮*、胡*等人陈述;4.被告人仝*的供述;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9.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仝*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冯**建议对被告人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仝*骗取被害人吕*乙5万元的事实,经查,证人吕*甲(系吕*乙儿子)证言证明,2011年其父亲吕*乙交给仝*5万元,想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后来其到劳动局咨询了解劳动局没有收到吕*乙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资料,并且听说仝*欠外债比较多,在2012年初其就开始找仝*要钱,要了一年半左右才把钱要回来。被告人仝*供述2011年吕*乙给其5万元想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后来钱又要回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仝*骗取吕*乙的5万元在2014年之前已经退赔。而本案系因2014年5月12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故可以认定被告人仝*在案发前已经将骗取吕*乙的5万元退赔。该起数额不应作为诈骗犯罪数额予以评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仝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仝*将非法所得19.4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仝*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仝*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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