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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限公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东**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万元月息100元,于2012年1月4日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万元月息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东**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东**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来辩称:吕*来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东**司的生产经营,偿还责任应当由东**司承担,与吕*来个人无关。吕*来只是借款的经办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吕*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月4日由被告吕*来向原告出具格式收据一份,并加盖有东风砖瓦厂行政印章,载明金额为4万元(月息万元壹佰元)。被告吕*来在该收据上注明其系“今借人”。原告陈述4万元交给吕*来,大约一周后取得收据;被告吕*来予以认可,并陈述借款时间与盖章时间相差五六天左右;被告东**司质证认为,收据上加盖的东风砖瓦厂的行政印章系被告吕*来在2013年或2014年私自加盖上去的,原告与邓**、吕*来夫妇有可能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东**司的权益,并要求对收据上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在本院审理(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与被告东**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吕*来提交“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借款人员名单以及本金汇总表”,上面有宋**书写的“518.8”以及“应收款?库存物资,产成品,半成品,尤庄6万”等字样。宋**当庭认可上述内容系其书写,但辩称其打了问号,对汇总表中账目的真实性并未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东**瓦厂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告,声明“最近发现有人盗盖我单位行政印章的空白收据对外进行借款使用,该行为系非法无效的犯罪行为。”

东**瓦厂负责人宋**为吕**、邓**夫妻关于东**瓦厂的账册账务纠纷,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李**律师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报案,举报吕**、邓**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公安机关经初查后至今未立案。

又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风砖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风砖瓦厂实际经营人。在2015年3月10日协调会议纪要上,第二条载明:吕*来、邓**夫妇参照硬承包,从2005年至2013年所有的借款全由吕*来夫妇承担。对此被告吕*来夫妇签字认可,宋**委托代理人马**(又名马*)对于会议纪要达成的“三大块”框架协议则签注“同意按此方案向下实施”。

2015年4月10日,溱潼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两被告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的“东**瓦厂矛盾调处会”纪要,两被告意向性达成一揽子框架协议,其中第一页第一大点第1小点记载:“2005年-2014年厂方开据付现金,经吴会计确认657.31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吕*承担,其余由宋**承担。另外有190.8万元由宋、吕双方核实。”除吕*来外,马**及协调会议参与者在调处会纪要上签字。庭审中,吕*来对参与该次协调会不持异议,只是因协调过程中与借款无涉的其他几个问题未能最终确定,其未同意签字。

2015年4月底到6月初,共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名债权人陆续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涉诉总标的额达530多万元。

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吕**、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2、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与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司、吕**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1月4日被告吕*来向原告借款4万元不能认定其是执行东**瓦厂的职务行为,理由是:第一,协商借款过程中,吕*来从未获得东**瓦厂法定代表人宋**的授权,原告也从未与宋**进行过沟通,也就是说东**瓦厂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第二,该借款是原告交给被告吕*来的,且出借后,原告一直是向被告吕*来主张债权,催要借款本息,而从未向东**瓦厂主张;第三,原告与被告吕*来并未能提交有宋**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4万元借款已经解缴进入东**瓦厂的账户;第四,2012年1月4日收据上被告吕*来明确注明其系“今借人”。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4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吕*来个人行为,系其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借款实际是否用于东**瓦厂生产经营,则是被告吕*来与被告东**瓦厂之间内部法律关系。

其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的规定,东**瓦厂在案涉收据上加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吕*来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吕*来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即东**瓦厂同意加入到吕*来对原告借款履行义务中。理由是:第一,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吕*来完全有可能取得东**瓦厂印章并予对外使用;第二,被告东**司仅凭其单方在《扬子晚报》上的公告声明证明被告吕*来盗盖印章,依据不充分;第三,吕*来、邓**与宋**因东**瓦厂的账册账务纠纷虽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至今未得解决,由此可见被告东**司内部管理确实存在问题,但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除非被告东**司有证据证明被告吕*来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东**司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若被告东**司认为被告吕*来采取欺诈等违法手段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加盖了其公司行政章,其完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时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

最后,关于收据上印章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即使收据上印章系事后补盖,只要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或吕**、邓**盗盖,被告东**司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东**司要求对收据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这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司虽非借款人,但其同意加入到被告吕**对原告借款履行义务中,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况且,在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过程中,被告东**司也未明确否认2005年至2013年被告吕**实际经营期间对外举债的事实。两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1万元月息1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吕**负担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限公司、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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