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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经营溱潼镇小康自行车配件部,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陆续向东**司供应电瓶、充电器、牙片、电机等电瓶车(用于运砖头)的配件,东**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63898.5元。张**追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张**供应配件时由邓年凤、黄**、赵**或者周*签收,或者由黄**向张**出具东**司收料单。邓年凤是东**司的会计,黄**、赵**是东**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周*是东**司厂区的摆渡人。邓年凤、黄**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确认签收的真实性及尚欠货款数额1638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黄巧粉、赵**是东**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的配件是东**司生产经营所需,签收行为的后果应由东**司承担。周*代东**司签收部分配件,真实性得到邓**、黄巧粉的确认,其后果也应由东**司承担。东**司否认向张**购买配件,但不能推翻张**提供的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要求东**司支付尚欠货款1638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姜堰市溱潼镇东**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货款163898.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讼争货物,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往来,应当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单位主持全面工作,被上诉人供货数量、次数均较多,却从未要求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然与常理不符。并且从送货单据来看,单据号码与供货时间存在矛盾,单据号码在前的供货时间却晚于号码在后的。说明被上诉人捏造虚假买卖事实,意图骗取上诉人款项。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所称的买卖事实存在,与上诉人也没有关系。送货单据上的签收人虽然有的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但其签字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这些人员的陈述就认定其收货行为代表上诉人显属牵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已付部分货款是邓**给的,如果货物是供给上诉人的,应当要求上诉人支付。3、一审法院在庭审前为上诉人调查取证,有违司法公正。一审法院对黄**、邓**的调查发生在开庭之前,且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也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启动,但一审法院却先入为主,主动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导致本案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其法定代表人在厂里主持全面工作,均不是事实。事实上主持全面工作的是上诉人的生产厂长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一个月最多到厂里一、二天,基本上不管厂里事情。除了讼争买卖外,上诉人另外还欠购柴油、五金等货物,有的也已经起诉。2、上诉人厂里要电瓶车配件,一般是打电话要张**发货或者厂里派人来拿,张**先记账,一个月左右再开收据或者清单,开单时填写开单当日的日期,但是具体拿货日期、经办人签名都在上面。3、蟹塘不用运砖头的电瓶车配件,运砖头的电瓶车与家用电瓶车的电瓶不同,这一点也印证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厂里负责。以前只要吕**同意就能到会计那里拿钱,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从吕**账户转给张**5.3万元,这是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后来因为吕**与宋**之间出现矛盾,导致上诉人不肯付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提供了姜堰农村商业银行溱潼支行出具的张**活期存折账户明细,载明2013年10月30日从吕**账户向张**账户转入5.3万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是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电瓶车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说明张**与吕*来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上诉人单位付款不可能从吕*来个人账户支付。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吕**、邓**、黄**、赵**系东**司工作人员,周*系东**司厂区摆渡人;张**供应案涉电瓶车配件时,由邓**、黄**、赵**或者周*签收(收据及清单中单位名称填写为“东方砖厂”、“东风”、“东砖”等),或者由黄**向张**出具抬头为“姜堰市溱潼东**司”的填写式收料单,清单中的电瓶车配件系东**司生产经营所需,综上,可以认定讼争货物的买受人为东**司,邓**、黄**、赵**的签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司承担。周*代东**司签收部分配件,真实性得到邓**、黄**的确认,其行为后果也应由东**司承担。上述书证与邓**、黄**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东**司尚欠张**货163898.5元,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东**司认为其从未向张**购买讼争货物、其工作人员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料单上的单位名称等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庭审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出发,在庭审前依职权对张**所举书证中签名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实向黄**、邓**等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目的是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而并非为哪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举有违司法公正、导致裁判不公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申请人持原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适用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另查明:姜堰**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江苏**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邓**、黄巧粉、赵**系东**司工作人员,周*系东**司厂区摆渡人;张**供应案涉电瓶车配件时,由邓**、黄巧粉、赵**或者周*签收(收据及清单中单位名称填写为“东方砖厂”、“东风”、“东砖”等),或者由黄巧粉向张**出具抬头为“姜堰市溱潼东**司”的填写式收料单,清单中的电瓶车配件系东**司生产经营所需。综上,可以认定讼争货物的买受人为东**司,邓**、黄巧粉、赵**的签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司承担。周*代东**司签收部分配件,真实性得到邓**、黄巧粉的确认,其行为后果也应由东**司承担。原审据此判决东**司给付张**货款163898.5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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