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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吊机配件、钢丝绳和水泵等,计4864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邓**出具的欠条2份、销货清单2张,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64元,并说明2013年2月3日的欠条1000元已汇总至2014年7月28日的欠条上。原告并陈述多年来向被告供应配件,运作方式是被告方吕**或邓**及其他员工要货,其就送给被告,也有时被告单位来人取货,然后在其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以后其凭清单到被告处结帐。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的销货清单上抬头开始写的是”吕*”,后来改动为”吕*”,故不能认可购买货物的就是被告;2014年的销货清单单子上连购买人的签名都没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均无被告公司印章,且2014年7月28日吕**、邓**夫妇已与宋**发生严重利害冲突,致被告停产,故此时邓**无资格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账,也没有资格追认这些所谓的买卖系与被告发生。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院询问既然邓**已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出具总欠条,2013年2月3日的欠条为何没有收回时,原告陈述总金额不错就行,故没有收回。

另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来、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来、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来与邓**系夫妻关系。3、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与吕*来、邓**发生纠纷,被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停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2013年的抬头有明显改动痕迹,原是”吕*”,后改为”吕*”,且依原告陈述被告员工应在其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以后其凭清单到被告处结帐,而2014年的销货清单并无任何被告员工签名。其次,2014年7月28日,邓年凤出具结账总的欠条,却未收回原欠条,也未收回销货清单,不符一般交易规则。何况欠条出具时,宋**已与邓年凤发生纠纷。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案涉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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