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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至6月,东**司向蒋**购买泥土,计495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东**司立即给付蒋**货款49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一审答辩称:东**司与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邓年凤无权代表东**司进行结账,请求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蒋**提交了2014年7月29日由邓**出具的4950元欠条1份及泥土验收单15份,以证明东**司欠款的事实。蒋**并陈述多年来向东**司供应泥土,运作方式是东**司派船来运泥,运一船就开一张验收单第二联给其,东**司留有存根联,另外一联是运船人持有,其凭验收单到东**司处结账,之前都是直接与宋**结账,最近两三年是与吕*来结账,欠条是吕*来让邓**出具的。东**司质证认为,蒋**未真实反映情况,公司制砖的泥土一直承包给吕*来,宋**从未参与泥土的采购与结算,更未付过款,故蒋**陈述虚假;对于蒋**提供的验收单,看不出与蒋**或东**司有任何关联;邓**以经办人身份出具的欠条,根据蒋**陈述其并非是经办人,且在2014年7月29日,邓**也无资格代表东**司对外出具欠条,因为当时吕*来夫妇与宋**已发生矛盾,导致东**司停产。在原审法院询问既然邓**已结账出具欠条,验收单为何没有收回时,蒋**却陈述邓**未出具欠条给其,所有的验收单原件一直在自己身边保存,邓**去年7月份向其要了验收单的复印件,她可能写的统计夹在复印件里,验收单原件不给,邓**不可能将欠条给其。

原审另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吕**、宋**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吕**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院(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东**瓦厂与黄**、吕**、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与邓**系夫妻关系。3、因东**司法定代表人宋**与吕**、邓**发生纠纷,东**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停产。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蒋**就邓**出具的欠条来源陈述前后不一,明显矛盾,何况欠条出具时,宋**已与吕**、邓**发生纠纷,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存疑。其次,蒋**提交的验收单,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分析出与东**司有任何关联。因此,蒋**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东**司对案涉货款的辩称意见,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多年来向被上诉人供应泥土,期间双方未产生任何结账纠纷。2014年5-6月,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供应泥土,被上诉人也照常向上诉人出具泥土验收单,合计15份,后于2014年7月29日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邓年凤向上诉人出具欠条1份。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该欠条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邓年凤出具欠条时已与宋**产生纠纷,遂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亦认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上述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的泥土是被上诉人制砖所需原材料,且有验收单为凭;邓年凤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出新的理由及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蒋**就欠条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出具欠条时宋**已与吕**、邓**发生纠纷,东**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停产,邓**仍于2014年7月29日向蒋**出具欠条,其真实性明显存疑;且邓**以经办人身份出具欠条时,却未收回相应的送货单,有违正常交易习惯。另外,从泥土验收单内容来看,无法确认验收人身份,也看不出与蒋**及东**司有何关联。综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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