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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渣251.56吨,计22388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交易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而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已经查明,在2014年7月25日吕**、邓**夫妇与宋**已经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已经停产,在此情形下,吕**夫妇或者其他人均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27日收据及收料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2388的事实。原告并陈述与被告仅发生这一次买卖业务,是吕*来与其商谈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事宜,这批货卸了三天,卸好过磅后由保管员开具收料单给其,其凭收料单到吕*来处结账。被告质证认为收料单的制单人根据原告陈述仅仅是保管员,而价格是与吕*来商谈的,但收料单却将将单价、总价都已算好,这与保管员的身份不相符合,再则收料单是记账联,不应为原告所持有,因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2014年7月27日被告已经停产,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场地上并没有发现原告所称的煤渣,故买卖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在本院要求原告解释依其陈述,先开具收料单,后再开具收据,而收料单上的原发票号码0006822与收据的号码0006822是一致的,则既然是先开收料单,为何收料单就已载明收据号码时,原告陈述其不清楚,当时保管员好像也在场。被告质*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该买卖是不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有一种可能,即原告持有的证据已在被告处入账,然后才可能将对应的发票号码在收料单上填写,同时相对应入账,故所谓欠原告的款项亦不存在。

另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来、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来、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来与邓**系夫妻关系。3、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与吕*来、邓**发生纠纷,被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停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原告就两份证据形成的陈述与证据本身的内容明显矛盾,何况收料单、收据出具时,宋**已与吕**、邓**发生纠纷,因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收料单是记账联、收据是交给付款单位联,依常理应为被告所持有,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案涉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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