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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东**司向沈**购买水泥、水石灰,计3631元。沈**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东**司立即给付货款3631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一审答辩称:东**司与沈**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沈**提交了送货单7张(其中2张收货单位为“吕*”,5张为“砖厂”或“砖瓦厂”),证明东**司至今尚欠沈**货款3631元。沈**并陈述多年来向东**司供应水泥、水石灰,运作方式是吕*来电话要货,其按照要求将货送至东**司,并开具一式三联的送货单,送货时将后两联带过去由东**司员工签字,然后将第三联回单带回,东**司亦留一联,以后其凭第三联到东**司处结帐;案涉送货单上东**司签字的员工是邓**和春*。东**司质证认为,沈**提交的证据分别是编号143开头、0038开头、00134开头的三类,其中编号00314开头的送货单2013年11月18日是0031416,11月20日是0031414,11月12日是0031455,时间在前的,编号在后,时间在后的,编号反而在前,这与使用习惯完全相反的,而且第三联有的邓**签字显示是复写件,有的却是邓**直接签在第三联上;2013年12月23日收货单写的是证明春*,无收货单位的签字;邓**与邓**是亲兄妹关系,有2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就是“吕*”,“吕*”即是吕*来,不排除邓**替吕*来个人收货,况且其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也不能代表东**司收货;春*是东**司的员工,但是收货单上的证明是否就是其本人所写无法确认。因此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沈**与东**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泰姜*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邓**系东**司员工。

原审又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吕**、宋**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吕**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院(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东**瓦厂与黄**、吕**、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与邓**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沈**提交的收货单中有2张收货单位为“吕*”而非“砖厂”或“砖瓦厂”;且依沈**陈述送货时将送货单后两联带过去由东**司的员工签字,然后将第三联回单带回,但其中仅有2张收货单位为“吕*”的邓**签字显示是复写件,其余5张有4张邓**直接签在第三联上,有1张是“证明春*”;并且其中编号00314开头的3张送货单存在时间在前编号在后,时间在后编号在前的现象,因此沈**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沈**提交的证据真实,邓**和春*是东**司单位员工,但沈**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就是邓**和春*本人所签,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东**司欠沈**货款。因此,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东**司对案涉货款的辩称意见,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7张送货单,该送货单系上诉人每次送货时开具,该单据一式三联,送货时上诉人将后两联带至被上诉人处由其员工签字,上诉人将第三联带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7张送货单,虽收货单位略有差异,但实质上所指向的对象均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也已查明吕*来是东**瓦厂的实际经营人,只是基于长期往来的信任关系,上诉人的送货单在具体操作上略有不规范,但是送货单在送货单位明确的基础上均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结清相应货款。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出新的理由及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沈**陈述其送货时将送货单后两联带过去由东**司员工签字,然后将第三联回单带回,但送货单显示仅有2张上的邓**签字显示是复写件,其余均直接签在第三联上,另有1张签的是“证明春凤”,与沈**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并且编号00314开头的3张送货单存在时间在前编号在后,时间在后编号在前的现象,因此沈**所举送货单的真实性存疑。综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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