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锤片,计19521元,被告给付了15521元,尚欠4000元。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货款亦已支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10日由邓**出具的欠条一份,及从邓**处复印的2013年1月5日的收料单、收据、2012年5月7日的收条、2011年10月3日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4000元的事实。原告并陈述向被告供货已近20年,开始是宋**与其商谈买卖业务,后来是吕*来与其商谈买卖业务,运作方式是被告方要货的时就打电话给其,其送来后由被告的保管员王**和黄巧粉负责收货,并出具收料单给其,然后其凭收料单去与被告会计邓**结账,宋**在的时候还在上面批示,宋**不在就由吕*来预付,款项都是邓**负责给;送货当时结算不到款就带走收料单,并在下次来时凭收料单结算。被告质证认为邓**出具的结账凭条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7月被告停产以后,其无权代表被告;关于四份复印件,其中2011年10月3日、2012年5月27日均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5日收料单以及收据原件均在吕*来、邓**夫妇账册中,则原告既已将收料单及收据交付邓**,相应款项应已支付,如果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当时就应出具欠条,故即使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款项也已给付;宋**本人基本不过问公司经营,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上也无宋**的签字批示。在本院询问原告其诉状中陈述被告何时给付的15521元时,其回答是2013年10月至11月间,并且当天将收料单交给了邓**;本院再询问其既然收料单交给邓**,而收料单上的款项又未全部给付,则尚欠款项凭何依据向被告主张时,其又回答付款当天就邓**就出具了欠条给其;本院又询问付款15521元是何季节时,其回答就像现在这个季节。

另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来、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来、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来与邓**系夫妻关系。3、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与吕*来、邓**发生纠纷,被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停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邓**出具结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而其又陈述欠条是在给付15521元时出具,给付15521元是在2013年10月至11月间,明显相互矛盾,何况欠条出具时,宋**已与邓**发生纠纷,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原告陈述仅凭收料单到邓**处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2013年1月5日除了收料单还有收据,对于为何又出具收据其未能予以解释说明。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案涉欠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