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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煤灰款60000元,同年10月16日给付15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邓年凤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21日由邓**出具的60000元煤灰款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10月16日付15000元,并提交了从邓**的账册中复印的收据和收料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煤灰款45000元的事实。原告并陈述多年来向被告供应煤灰,由吕*来打电话给其,然后其送货到被告处,宋**弟媳妇过磅后出具收料单给其,其凭收料单与吕*来核对金额,吕*来再向其出具收据,以后其凭收据、收料单结账付款,如不能全部付到款,会计邓**就出具欠条,并将收据和收料单收回。被告认为邓**无资格代表被告对外出具欠条,但如在关联案件中吕*来提交的2013年底报给宋**的汇总表中有原告这笔账,被告予以认可,如没有则不予确认。

经查,案涉货款在被告吕**在本院审理(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与被告东**司、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提交的”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借款人员名单以及本金汇总表”中。

又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来、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来、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来与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吕**、邓**被告工作人员,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吕**2013年底报给宋**的汇总表中有原告这笔账就予以认可,而经查确有原告45000元的货款在吕**2013年底报给宋**的”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之中,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请,得到被告自认,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4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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