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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郑**与被执行人陈*、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顾**、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郑**负担60元、被告陈*、顾**、陈**共同负担1640元(原告郑**已预交,被告陈*、顾**、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除于2015年9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在中国建设**州金鹰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间为一年,冻结时存款余额为人民币3175.17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泰州**易中心、泰州**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顾**于2015年10月29日提供单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子女抚养情况。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9月8日、10月30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11月9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诸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对于上述冻结的被执行人陈**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扣划存款,将在每次冻结期间届满前申请本院依法扣划。对于被执行人顾**的工资收入,因须负担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冻结的被执行人陈**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顾**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财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暂不符合处分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在上述冻结财产的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暂不符合处分条件。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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