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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许**、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许**、许*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与我相识。2014年1月14日,许**因资金缺少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许**的弟弟许*及其朋友孙**进行书面担保。为索要借款,我曾于2014年11月12日向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孙**,后经调解,孙**给付我7万元。该笔借款剩余的8万元,经多次催要,许**、许*未能归还我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凤辩称,借款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1月15日,我要还款,后按照原告的指示向一个叫王**的账号内汇入15万元和3000元利息。我已经还清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许*和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为索要该笔借款,向姜**民法院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保证人孙**,后经调解,孙**给付原告7万元。剩余的8万元借款,许**及许*未能归还原告分文。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万元,审理过程中,许**提起管辖权异议,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后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起诉孙**保证合同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原告与被告许**依法成立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及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应认定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现担保人孙**已向原告清偿部分借款,原告有权就剩余的借款本金继续要求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许**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迟延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许**提出已归还借款的意见,其提供的向案外人汇款的凭证,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未提供原告有指示交付的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至判决给付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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