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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2月9日,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第二被告书面担保,后第一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借款后就有全部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书面担保后就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孙**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伍万圆整。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李*因多次向被告孙**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9日,被告孙**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可随时向被告孙**主张还款。现原告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承担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故被告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孙**、孙**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李*已预交,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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