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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有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古贤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州**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联力空压机1台,型号为WX2.4/8,总价为21000元,被告用一台红五环六立方螺杆机抵算6000元,尚欠15000元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000元给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泰兴**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泰兴**加工厂联力空压机一套,价款为21000元。合同中约定泰兴**加工厂以一台红五环六立方螺杆机抵算6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5年四月底付清。如有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20%加收违约金。2015年4月5日原告所售的联力空压机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在整机调试记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追索未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泰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泰州**有限公司出库单、泰州**有限公司整机调试记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15000元并支付2000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交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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