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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办)、原审第三人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埒街道)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朱**与妻子袁*在无锡市河埒街道安上88号有房屋一套,在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暨梁溪河入湖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范围内,河埒街道提供立项批复、用地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金证明、安置房证明、拆迁计划与方案等材料向市拆办申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市拆办在审查并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后,于2010年5月7日在《无锡日报》中公告锡政拆通(2010)第54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内容并公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并于2010年5月10日市拆办向河埒街道颁发上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010年6月30日,袁*与无锡**有限公司签订了0054022号产权调换协议书,2015年3月26日朱**在拆迁安置结算表上签名并签注“保留追索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锡政拆通(2010)第54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内容于2010年5月7日在《无锡日报》上公告并告知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朱**应当知道市拆办作出涉案《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撤销诉争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朱**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1、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载明:合议庭认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没有对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2、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房屋拆迁涉及不动产房屋和土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3、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遗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提交的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项目房屋拆迁的五项法定条件材料违法。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核发的锡政拆通(2010)第54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市拆办答辩称,1、拆迁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河埒街道在申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根据《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拆迁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2、颁发通知书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会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后,向拆迁人发出锡政拆通(2010)第54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无程序错误之处。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答辩人于2010年5月7日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无锡日报》A6版予以公布,并且在公告中告知拆迁当事人,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的法定期限。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河埒街道陈述称,作为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通知书而依据的五项法定要件齐全,并且经过被告审查,整个前置程序合法到位。2010年5月7日,该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在《无锡日报》进行公告,并且告知了相关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作为上诉人一方并没有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在2010年的6月,上诉人的妻子袁*已经与拆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54022号产权调换协议书,其签约行为也变相地验证了其认可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内容。本案上诉人涉拆的房屋,在2015年3月26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以及袁*取得了北桥人间11号-3001、3002两套房屋。显然基于房屋的拆迁,上诉人事实上已经与拆迁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其签约以及收房行为也印证了其实际权利没有收到侵害这一事实。综上,一方面上诉人基于拆迁安置通知书的诉权已经过了法定时效,同时其基于拆迁的实体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市拆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批准手续、拆迁计划与方案、资金证明;2、锡政拆通(2010)第54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3、公告。

原审原告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无锡市规划局滨湖分局唐**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锡滨河街政(2010)9号《关于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范围内基础设施整理暨梁溪河入湖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请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公告、第三人给原告的信访答复、第三人及委托的拆迁公司对原告恐吓、欺诈、胁迫等材料,附照片三张;2、原审原告配偶袁*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锡滨国土资收(2010)1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公告、锡国土资信告(2014)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锡**财政局关于滨湖区建筑路安上地区土地拍卖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0年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安上地区住宅用地地价区段的基准地价、国办发(2004)46号《国**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告住户书、锡建综(2008)7号、锡财建(2008)7号无锡市建设局和无**政局共同发文《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经费市与区结算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设部公告2005年第326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锡滨委发(2005)62号关于实施《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操作意见、无锡市建设局给袁*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涉案地块项目拆迁合同、涉案地块项目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原审第三人河埒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0051022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结算表。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锡政拆通(2010)第54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于2010年5月7日在《无锡日报》上公告并告知相关诉权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符合当时《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最迟应于2010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原审法院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对上诉人要求判令五项材料违法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因此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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