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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无锡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荣巷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其户别为非农业户,1986年9月29日农转非。原审原告刘**于2008年12月10日提出享受养老补贴的申请,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民政部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其享受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并实际享受该养老补贴。另查明,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庭审中,原审原告刘**陈述,其从未向原审被告荣巷街道提出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仅在2005年左右向太康社区书面申请,要求帮其解决养老保险待遇,但无证据证明;因太康社区为荣巷街道的下属单位,故以荣巷街道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审原告刘**请求判令被告荣巷街道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和本地有关实施细则,解决其养老保险待遇,即将其纳入农民养老保险,补足其从2004年至今应享受的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经查,原审原告刘**并非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其要求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解决养老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其次,解决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原审被告荣巷街道的法定职责,且原审原告刘**亦从未向原审被告荣巷街道提出申请,故原审原告刘**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二项管辖范围规定定,依照事实,上诉人有权对原河埒乡政府,现荣**办事处的行政乱作为追究责任。上诉人在征地前一直未成为城镇居民,征地时上诉人仍是在册的农业人口,上诉人有权享受农民劳保的待遇。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巷街道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上诉人一方不属于《江苏省征地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享受的对象,因为其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而且作为上诉方也从未向我方申请要求享受农业人口相关待遇,同时此方面的审批职权也并非在被上诉人一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荣巷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2、锡政发(2002)343号《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制定的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3、河**(2004)6号《关于同意成立”无锡市滨湖**作社筹备委员会”的批复》;4、锡政发(2006)458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申请表、荣巷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申请养老补贴审核表。

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国土资建(2004)第7号《关于批准无锡市2003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2、锡征拆许字(2003)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3、《告住户书》;4、《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5、银行卡对账单;6、滨湖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7、荣巷**社区出具的《证明》;8、钱**出具的《证明》。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其农民养老保障待遇,但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及《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解决养老保险待遇亦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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