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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就原告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3月20日,被保险车辆苏M×××××小型轿车在姜堰区兴泰**料有限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三者车及原告车的车辆维修费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下被告有权拒赔,且被告已经对原告就保险责任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原告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额79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2015年3月20日13时10分左右,被保险车辆苏M×××××小型轿车在姜堰区兴泰**料有限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姜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原告陈**就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申请了笔迹鉴定。根据南京师**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上的签名非陈**所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销售录音内容,被告在电话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过期的话将无法获得理赔”,并提示原告认真阅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致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驾驶证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告陈**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保险条款中约定,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认为陈**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符合上述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因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认为被告未向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但根据电话录音内容,被告在电话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并提示原告认真阅读,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陈**以被告未向其本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认格式条款的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相关责任免除的约定,其要求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55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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