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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有限公司与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正力精工空压机1台,型号为变频GB22/8,价格为32000元;储气罐1只,价格为1800元;冷干机1台,价格为2000元,总货款35800元。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付清全款;合同约定纠纷处理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合同中的货物送至被告单位并安装调试合格。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除给付全部货款35800元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总金额20%的违约金7160元,两项合计4296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00元,并承担违约金7160元,合计429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确认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给付了货款人民币358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购买空压机以及冷干机、储气罐达成合意的事实,合同总价款是35800元。

证据二出库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单位并经被告方单位员工签字盖章确认。

证据三、整机调试记录单,证明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单位进行调试并经被告方签字盖章认可调试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平**公司与被告固**公司签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固**公司向供方平**公司购买型号为变频GB22/8的空压机一台,单价为32000元;一立方米的储气罐一只,单价为1800元;三立方米的冷干机,单价为2000元;总金额合计35800元。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安装完毕付清全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20%加收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在载明试机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整机调试记录上盖章确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5800元,致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诉讼。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现向原告交付了35800元货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00元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固**公司与原告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固**公司未能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平**公司要求被告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总金额20%即71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43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时迳交原告,其余部分412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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