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蒋*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蒋**与被上诉人乔*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乔*与蒋**于2014年7月经案外人陈*、殷*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蒋**方通过案外人杨*进行访亲,并由杨*代表乔*方到蒋**家与蒋**方商定彩礼事宜。谈妥后,乔*方于2014年8月30日晚为蒋**购买金至尊千足金手镯一只(金*26.28克),该黄金首饰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960元(乔*方实际付款人民币8310元,另以人民币600元为会员优惠)。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9月1日)乔*、蒋**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定婚前的一天上午乔*父母及媒人陈*、殷*等人一起将彩礼送到蒋**家,当时蒋**父母在家。后因乔*与其他异性一起外出,导致乔*、蒋**之间产生矛盾,媒人殷*、陈*以及案外人杨*曾进行协调,但未果。现**要求蒋**返还彩礼,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约制度,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订婚及给付彩礼的习俗还比较普遍。订婚时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因婚约无法继续,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乔*有无支付蒋*甲方彩礼金人民币88000元。根据证人杨*、陈*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乔*、蒋*甲定婚前就彩礼进行过商谈,另一证人殷*虽陈述对于有无商谈彩礼不知道,但并未直接否认该节事实,且通过其反映向乔*母亲打电话告知“订婚前送彩礼”并一起去“送烟酒”,亦可以确定乔*、蒋*甲定婚前是商谈过彩礼,且乔*是在订婚前向蒋*甲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关于彩礼中是否包括乔*主张的礼金人民币88000元,乔*为了证明其给付礼金的事实,提供了订婚前一天的取款记录,且有证人陈*(即媒人)的证言;蒋*甲否认收取礼金,提供了证人殷*的证言,即证人殷*未看到金钱交接。原审法院对乔*、蒋*甲就该事实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证人杨*反映乔*、蒋*甲商谈礼金的情况,确定乔*就该事实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蒋*甲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依据乔*提供的证据,确认乔*向蒋*甲方支付了礼金人民币88000元。考虑到乔*、蒋*甲相处时间以及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由蒋*甲返还70%的礼金给乔*,又因乔*给付的彩礼实际是由蒋*甲父母接收,乔*要求蒋*甲父亲即第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第三人是基于与蒋*甲家庭共同关系承担责任,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乔*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乔*为蒋*甲购买的黄金首饰,该首饰由蒋*甲自己直接接受,故应由蒋*甲向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蒋*甲、第三人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乔*返还人民币61600元。二、被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金至尊千足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8960元)。三、驳回原告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乔*负担600元,被告蒋*甲、第三人蒋*乙共同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蒋**、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8000元礼金依据不足。1、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礼金;2、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显示的取款金额与其主张的礼金数额不符,该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送烟酒糖等彩礼时间,按照风俗,应当是农历双日,即8月30日,被上诉人却提供了8月31日的取款记录,与事实不符;3、证人中没有人看到或经手过礼金的交接,且证人陈*、杨*与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关系密切,证言效力较低;证人杨*不是媒人,不可能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谈过礼金事宜,送彩礼当天也不在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70%的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无论礼金是否给付,双方订婚都有较大支出,且解除婚约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即使礼金给付了,70%的返还比例也显失公平。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是虚假的,且录音中未谈到上诉人收受礼金的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给付88000元礼金及黄金首饰,该节事实已经银行取款记录、媒人等证言、黄金首饰及烟酒的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蒋**出庭作证。蒋**陈述:其是蒋**的姑妈,蒋**与乔*订婚前五六天的一个晚上,其散步到蒋**家,遇到杨*。杨*说他们要订婚,我说孩子还不同意,我们这边就糖、烟,蒋*乙没有向被上诉人要彩礼钱。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通过证人当庭作证,可以看出杨*在一审中存在虚假陈述,杨*的女儿出嫁也没有要过礼金,且忠南村这个地方没有要礼金的风俗,杨*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法院采信杨*证言是正确的,蒋**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对其证言可信程度有疑议。被上诉人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银行取款记录、金至尊千足金手镯发票、保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乔*要求上诉人返还给付的88000元礼金及金至尊千足金手镯一只,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乔*、蒋*甲定婚前就彩礼进行过商谈,且乔*是在订婚前向蒋*甲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关于彩礼中是否包含礼金人民币88000元,原审法院综合判断确定乔*就该事实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蒋*甲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确认乔*向蒋*甲方支付了礼金人民币88000元,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订婚均有较大支出,按70%返还礼金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因乔*与其他异性一起外出,导致乔*、蒋**之间产生矛盾,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按70%的比例返还礼金,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常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蒋**、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