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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蒋*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蒋*、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蒋*及第三人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陈*、殷*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媒人杨*向原告索要礼金人民币88000元及10条“软中华”香烟、6箱“天之蓝”酒、20斤糖。2014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陈*、殷*向被告给付礼金人民币88000元,上述由第三人确认接受。2014年9月1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价值8000多元的黄金手镯一只。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发生矛盾。经媒人多次调解,仍无法调和,双方基本达成解除婚约的意见,但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礼金及首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礼金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返还黄金手镯一只,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泰州市张甸镇葛庄村及张**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乔**是原告的父亲,郑**是原告的母亲。

2、2014.8.31乔**从江苏姜堰**有限公司蔡官支行支取十万元现金的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支付88000元礼金,从其原告父亲的银行账户内取款十万元。

3、2014.8.30泰州市**份有限公司销售查询表、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至尊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为人民币8960元,其中有8310元是从原告父亲乔荣生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刷*支付的,其余六百多元是因为原告是其会员的优惠。

4、证人陈*的证言,反映其与殷*是原、被告的媒人,其没有参与商谈礼金事宜,是杨*商谈礼金事宜,2014年8月31日是殷*打电话告知陈*两人商谈的礼金是88000元,并要求原告家在订婚前一天送过来,当天上午其与殷*以及原告父母开车一起到被告家中,原告母亲准备将钱由其给被告家,但因其抱了小孩,就让原告母亲自己将钱给被告家,原告母亲从100000元中抽出12000元后,将剩余的88000元放在一个红袋子里,后原告母亲将钱放在被告家堂屋的条桌上,在去吃午饭前,其还提醒第三人钱不能放在条桌上;发生矛盾后,陈*、杨*等人到被告蒋**,让蒋**给个吉利数字将事情解决掉,蒋**讲要与蒋*母亲协商,后来没有结果。该证人证实原告父母于2014年8月31日将礼金人民币88000元送给被告家。

5、证人杨*的证言,其陈述被告家通过杨*进行访亲,杨*在八月初六到被告家,被告姑妈也在场,经杨*做工作被告家同意定亲,礼金88000元是杨*和被告的姑妈定下来,定下来后原告母亲与杨*联系,请其一起去送彩礼,杨*陈述其不是媒人,故没有一起去;发生矛盾后,其与陈*等人到蒋*家,让蒋*家拿88000元的一半给原告家,但没有谈成。

6、2015年4月10日杨*(151××××8507)与第三人蒋**(137××××2738)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杨*、陈*在与第三人通话过程中谈及礼金88000元的事宜,第三人并未否认。

被告辩称

被告蒋*及第三人蒋*甲共同辩称,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订婚是事实,但被告及第三人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礼金人民币88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原告仍然与其他异性亲密交往,原告主动解除婚约,过错在原告;被告在订婚后为原告购买衣服等用品,并为订婚酒席花费4万多元,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黄金首饰发票,证明黄金首饰的价格是8310元。

另原、被告均申请证人殷*的证言,证人殷*陈述原、被告是农历八月初八定婚,其对于彩礼情况不清楚,其曾打电话给原告母亲称“农村人都是在定婚前送彩礼”,其与陈*以及原告父母是农历八月初六到被告家送彩礼,但没有看到金钱的交接;原、被告订婚后发生矛盾,其曾为此事到被告家进行协调,但没有谈出结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礼金的事实;认为证据三反映金首饰的价值为人民币8310元;对证据四、五中涉及礼金部分不予认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录音中没有提及礼金88000元交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殷*反映的送彩礼人员无异议,但其反映的送彩礼日期以及礼金部分与事实不符,并陈述该证人曾遭受被告及第三人的威胁辱骂;被告对证人殷*的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案外人陈*、殷*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方通过案外人杨*进行访亲,并由杨*代表原告方到被告家与被告方商定彩礼事宜。谈妥后,原告方于2014年8月30日晚为被告购买金至尊千足金手镯一只(金*26.28克),该黄金首饰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960元(原告方实际付款人民币8310元,另以人民币600元为会员优惠)。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原、被告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定婚前的一天上午原告父母及媒人陈*、殷*等人一起将彩礼送到被告家,当时被告父母在家。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一起外出,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媒人殷*、陈*以及案外人杨*曾进行协调,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约制度,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订婚及给付彩礼的习俗还比较普遍。订婚时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因婚约无法继续,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支付被告方彩礼人民币88000元。根据证人杨*、陈*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被告定婚前就彩礼进行过商谈,另一证人殷*虽陈述对于有无商谈彩礼不知道,但并未直接否认该节事实,且通过其反映向原告母亲打电话告知“订婚前送彩礼”并一起去“送烟酒”,亦可以确定原、被告定婚前是商谈过彩礼,且原告是在订婚前向被告方给付彩礼的事实。关于彩礼中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礼金人民币88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给付礼金的事实,提供了订婚前一天的取款记录,且有证人陈*(即媒人)的证言;被告否认收取礼金,提供了证人殷*的证言,即证人殷*未看到金钱交接。本院对原、被告就该事实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证人杨*反映原、被告商谈礼金的情况,确定原告就该事实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礼金人民币88000元。考虑到原、被告相处时间以及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由被告返还70%的礼金给原告,又因原告给付的彩礼实际是由被告父母接收,原告要求被告父亲即第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第三人是基于与被告家庭共同关系承担责任,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首饰,该首饰由被告自己直接接受,故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第三人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乔*返还人民币61600元。

二、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金至尊千足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8960元)。

三、驳回原告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乔*负担600元,被告蒋*、第三人蒋*甲共同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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