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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向东**司购买红砖,东**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李**开具送货通知单,但李**多次要求提货未果。现东**司已停止生产,请求判令东**司立即返还李**购砖款143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邓年凤代表东**司向李**出具送货通知单四份,其中两份分别载明“机红砖壹拾伍万块整”,其中一份载明“机红砖壹拾伍万块整,2012年煤渣”,后邓年凤均用黑色签字笔备注“抵煤渣款开红砖15万块×0.28=42000元”,另有一份载明“多孔砖伍万块整”,后邓年凤用黑色签字笔备注“抵煤渣款开多孔砖5万块×0.35=17500元”。另查明:1、原姜堰**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宋**;2、邓年凤系东**司工作人员,负责开票、记流水账;3、在原审受理的(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97号案件中,李**已就煤渣款(内外燃款)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对李**提交的送货通知单(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不论是李**已经提货,合同已履行完毕,该通知单应由东**司保存,还是东**司交由李**提货,但李**尚未取得货物,应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购买砖块的买卖合同关系。李**称未取得货物,要求东**司返还购砖款,其应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购砖款项。李**称系用东**司欠付李**的煤渣款抵算购砖款,即李**用其对东**司的债权来抵消其对东**司的债务,但东**司予以否认,故李**应对该债权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李**开始称本案抵算的煤渣款在(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97号案件中已予以扣除,后又称抵扣的系2012年以前的煤渣款,李**的陈述自相矛盾。对前一陈述,通过双方所举证据均无法得到证明。对后一陈述,原审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对其陈述不得随意变更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尤其是在东**司对其前一陈述已经加以反驳且可能发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本案中,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东**司在2012年之前存在煤渣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司欠付其煤渣款,即本案用于抵扣购砖款的债权存在。因此,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司出具的送货通知单是李**取得砖块的唯一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东**司因停产不能如期供货,李**要求返还购砖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1、东**司的账册、会计凭证等均在生产厂长吕**、会计邓年凤处,吕**、邓年凤拒不交出相关凭证,而是交由其他人向法院起诉,本案属100多起系列案件中的一件,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2、从原审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97号案件中,可以看出东**司已不再欠李**煤渣款;3、现在仍然有其他人到东**司拿砖,并不存在李**所述拿不到砖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2012年姜堰**风砖瓦厂收料单的原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司尚欠李**货款。

被上诉人东**司质证认为,李**未能提交所有的账册,东**司无法进行审查,且李**提交的凭证原件仅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结欠的具体款项。

被上诉人东**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5)泰姜*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东**司的账册并不在东**司处;2、吕**分别与李**、东**司的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东**司在2012年没有结欠李**煤渣款;3、接处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3日,吕**仍然在联系其他人到东**司拿砖。

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裁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2014年是以产量进行结算,而2012年是以吨位进行结算,故两份结算单中不包括2012年的煤渣款项;接处警记录不能达到东**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即只有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材料才可作为证据,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货物和款项交付等事实。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李**仅提供送货通知单(回单),对是否支付购砖款、购砖款数额等基本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明显有违常理。虽然李**提出用2012年以前的煤渣款抵算购砖款,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东**司亦予以否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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