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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限公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徐**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30日由吕*来向徐**出具的格式收据一份,并加盖有东风砖瓦厂行政印章,载明金额为10万元,借款无息。吕*来在该收据上注明其系“今借人”。就借款来源情况,徐**陈述之所以有如此多现金,是因为自己办的厂年底外面货款回收。就借款交付情况,徐**第一、二次庭审均陈述是腊月二十七、二十八左右,吕*来电话与其联系商谈借款事宜,借10万元周转发工资,大年三十这天上午,其用袋子将10万元装好后,到吕*来办公室交给了吕*来,交付后就有事离开,但在第一次庭审其陈述交付10万元时在场人有吕*来、邓**夫妇及厂里的工人,而在第二次庭审经再三询问,其明确表示交付10万元时除厂里工人以外只有吕*来在场。就收据交付情况,徐**陈述当时未出具手续,是过年后约一个月吕*来将收据交付给其;吕*来则表示记不清楚。吕*来陈述10万元徐**交付后,看了下就交给了邓**,并提交了由邓**制作的流水账,该账册第6页上载有徐**10万元,该10万元就是用于发放所欠工人工资。东**司认为徐**与吕*来就案涉借款交付等情况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根据吕*来提交的流水账,该账册第6页首先记载的是1月29日,而非1月30日,“徐**10万元”的所用墨水笔迹颜色也明显深于该页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徐**与邓**、吕*来夫妇有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东**司的权益,因此徐**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的义务,否则应驳回徐**对东**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借款不在吕**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8号李**与东**司、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提交的“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借款人员名单以及本金汇总表”中。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东风砖瓦厂、吕**就有关东风砖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吕**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风砖瓦厂实际经营人。在2015年3月10日协调会议纪要上,第二条载明:吕**、邓**夫妇参照硬承包,从2005年至2013年所有的借款全由吕**夫妇承担。对此吕**夫妇签字认可,宋**委托代理人马**(又名马*)对于会议纪要达成的“三大块”框架协议则签注“同意按此方案向下实施”。

2015年4月10日,溱潼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东**瓦厂、吕**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的“东**瓦厂矛盾调处会”纪要,东**瓦厂、吕**意向性达成一揽子框架协议,其中第一页第一大点第1小点记载:“2005年-2014年厂方开据付现金,经吴会计确认657.31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吕*承担,其余由宋**承担。另外有190.8万元由宋、吕双方核实。”除吕**外,马**及协调会议参与者在调处会纪要上签字。庭审中,吕**对参与该次协调会不持异议,只是因协调过程中与借款无涉的其他几个问题未能最终确定,其未同意签字。

2015年4月底到6月初,共有包括本案徐**在内的多名债权人以东**司为被告陆续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涉诉总标的额达530多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吕**、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2、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与邓**系夫妻关系。

现徐**持案涉收据诉请吕**、东**司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东**司辩称:东**司从未向徐**借款,也未收到徐**诉称的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徐**对东**司的诉讼请求。吕**辩称:吕**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东**司的生产经营,偿还责任应当由东**司承担,与吕**个人无关,吕**只是借款的经办人,请求驳回徐**对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吕**表示对徐**陈述的借款10万元并交付给其的事实予以完全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司、吕**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徐**仅提交了一份作为债权凭证的收据,而在陈述10万元交付情况时,明显前后矛盾,且与吕**的陈述也不能对应。其次,根据徐**与吕**陈述,是吕**向其协商借款,也无证据表明该借款已经进入东**瓦厂的账户。再次,在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过程中,东**司未明确否认的仅是2005年至2013年吕**实际经营期间对外举债的事实。因此,东**司对案涉借款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鉴于吕**对徐**陈述借款10万元交付给其的事实予以完全认可,并对可能承担的后果经原审法院释*已知,故案涉10万元借款确认为吕**的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徐**要求吕**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东**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对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吕**负担(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吕**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司是实际借款人,理应与吕*来共同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1、吕*来在收据上的今借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东**瓦厂的行政印章,一审中吕*来亦明确认可徐**已实际交付了10万元现金,故该借款是真实的,因时隔一年多,徐**对交付情况的记忆存在偏差、吕*来对当时的情况记不清都是正常的;2、收据结合吕*来在东**瓦厂的身份和借款用途,足以认定吕*来经手的10万元系代表东**瓦厂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实际出借对象为东**瓦厂,吕*来在结账凭证上明确表明是今借人,视为吕*来自愿加入到东**瓦厂对徐**的债务中;3、东**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印章有保管义务,而双方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便加盖印章时东**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该责任也应由东**司自行承担;4、案涉款项是借给东**司发放工资,东**司与吕*来之间的矛盾纠纷不能影响案涉法律关系;5、流水账笔迹不一致更能说明流水账是真实的,因为流水账本身就不是同一时期完成,另,流水账的制作人邓年凤不是专业的会计,记账方式不规范、不符合财务账册的要求完全符合情理;6、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故2013年的统计表中不可能出现这笔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1、徐**在起诉状中称东**司在2014年1月30日向其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在一审庭审中又称是春节过后十多天才收到的,当时没有要求东**司和吕**出具任何借条,而在上诉状中又称是结账凭证,陈述自相矛盾;2、徐**就10万元现金交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3、关于流水账,徐**的这一笔是记载在1月29日这一页的页面上方,而其主张的时间为1月30日,故流水账不仅有笔迹深浅问题还有时间的差异及事后补写的情况,且流水账的部分页被撕掉,故流水账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考虑到徐**与吕**存在亲戚关系及双方陈述相互矛盾,没有认定东**司与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当前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判的思路和要求,而之所以判决吕**承担偿还责任是因为经法院释明后其仍认可徐**的这一笔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流水账系邓年凤记载,年底事多邓年凤在记录上可能有偏差,流水账并未被撕毁,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对吕**的诉讼请求。

徐**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溱潼法庭(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该判决书中几乎与徐**是同一时间发生的债务,同样是吕*来签字、东**瓦厂盖章,溱潼法庭判决吕*来、东**瓦厂共同偿还。东**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尚未生效,且不能以这份判决书要求其他不同案件作出相同判决。吕*来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吕**、东**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主张吕**、东**司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徐**在一审中提供了编号为1564028的收据一份,并称案涉10万元系现金交付,故法院在审查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除审查收据本身外,案涉款项交付过程亦是重要的审查内容。关于案涉收据,在一审中吕**就案涉收据为何与其他几份收据编号相连但入账时间相差一两年解释称不是同一本收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案涉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关于案涉款项交付过程。首先,关于款项的来源徐**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次,关于款项交付过程,徐**起初称是送到办公室、当时有吕**夫妇等在场,后又称当时在场的除了工人就仅有吕**,并解释称其是将吕**喊出来拿钱的,前后陈述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徐**与吕**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综上,徐**就其主张的向东**司出借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诉请东**司偿还10万元借款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吕*来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形下仍认可徐**向其交付了10万元现金,系吕*来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据此判决由吕*来向徐**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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