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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龚*、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龚*、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5日裁定冻结被告龚*141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英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龚*驾驶苏M×××××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泰州市××区××街道××前路单塘农民大舞台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同年11月14日,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及武警**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撕脱伤、腰椎横突骨折、多处挫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侧基底节区腔梗、右侧肩袖损伤、分泌性中耳炎、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股骨头坏死、颈椎病、颈3-6椎间盘突出、腰3-1骶1椎间盘突出等伤情,现治疗已基本终结,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48954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陪)。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偏高。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000元,同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45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同时事发后被告龚*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商业险索赔申请书,明示放弃了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对于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故在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投保单后,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晚上8时50分左右,被告龚*驾驶苏M×××××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区××街道××前路单塘农民大舞台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看戏的钱**、胡**发生事故,致钱**、胡**受伤,后被告龚*驾车逃离现场。

2、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计129天,花费医疗费用86753.57元,护理费用1118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至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6日,计18天,花费医疗费用89680.02元,护理费用210元;此外,原告先后在门诊及药店花费1133.26元。以上合计188956.85元。

3、被告龚**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9000元(包含在上述医疗费用之中)、护理费用4550元(未包含在上述护理费用之中)。

4、原告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八级伤残和腰部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82元。

5、被告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胡**的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完毕。

7、原告钱**的户籍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单塘村,其夫王**,两人在单塘村的土地均被征用,原告属于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明细清单、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人民政府、泰州市**民委员会、泰州市**庄中心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566.85元(其中被告龚**付69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08566.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40元(147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32700元(147天×100元/天×2+33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交通费1470元(147天×10元/天)、鉴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9061.64元(34346元/年×14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374038.49元。上述损失中被告龚**付了7355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龚*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龚*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胡**尚未得到赔偿,考虑到原告钱**及胡**的伤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60%,为120000元×60%=72000元。因被告在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阳光财**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故原告的其余损失374038.49元-72000元-73550元=228488.49元应由被告龚*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80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失地农民,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股骨头置换费用100000元,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72000元。

二、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228488.49元。

三、驳回原告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582元,合计6726元,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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