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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江苏**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江**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向其客户运送砖头,被告欠原告运费2307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30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主张的运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9日由邓**出具的结账凭条1份,及由邓**提供的送货单69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3070元的事实。原告并陈述多年来为被告运送砖头,结算方式是被告的送货单一式三联,被告留存根联,其送货前要在上面签字,另外两联其带走,运到工地后让工地上的人签字,其带走一联,另一联留给工地上的人,其凭带走的一联与被告结算运费,结算并不当时就付运费,而是邓**记流水账,其也记个流水账,每年年底凭流水账结清,中途亦可付款。被告质证认为邓**出具的结账凭条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7月被告停产以后,其不能代表被告;关于送货通知单,原告陈述是从邓**处所取,则原告既已将送货单交付邓**,相应款项应已支付,且送货单中有第一联的存根、第三联的回单,与原告陈述也相互矛盾,另外原告陈述凭邓**的流水帐进行结账,自己本人亦有相应记账,但其并未提供,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院询问原告2014年8月结账时其穿的什么衣服,有哪些人在场,其回答是薄春秋衫,具体哪些人在场记不清楚。

另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来、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来、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来与邓**系夫妻关系。3、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与吕*来、邓**发生纠纷,被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停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原告就邓**出具的结账凭条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有相互矛盾之处,何况欠条出具时,宋**已与邓**发生纠纷,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原告提交的由邓**提供的送货单,依原告陈述在邓**处留存的应都是第一联存根联,但其中却有第三联回单联,亦存在矛盾之处。再次,原告陈述其和邓**都有流水账记载,但原告并未能够提交。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案涉欠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依法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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