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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水石灰,计3631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提交了送货单7张(其中2张收货单位为”吕*”,5张为”砖厂”或”砖瓦厂”),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31元。原告并陈述多年来向被告供应水泥、水石灰,运作方式是吕*来电话要货,其按照要求将货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一式三联的送货单,送货时将后两联带过去由被告的员工签字,然后将第三联回单带回,被告亦留一联,以后其凭第三联到被告处结帐;案涉货款的送货单被告方签字的员工是邓**和春凤。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是编号143开头、0038开头、00134开头的三类,其中编号00314开头的送货单2013年11月18日是0031416,11月20日是0031414,11月12日是0031455,时间在前的,编号在后,时间在后的,编号反而在前,这与使用习惯完全相反的,而且第三联有的邓**签字显示是复写件,有的却是邓**直接签在第三联上;2013年12月23日收货单写的是证明春凤,无收货单位的签字;邓**与邓**是亲兄妹关系,有2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就是”吕*”,”吕*”即是吕*来,不排除邓**替吕*来个人收货,况且其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也不能代表被告收货;春凤是被告的员工,但是收货单上的证明是否就是其本人所写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泰姜*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邓**系被告单位员工。

又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来、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来、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来与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有2张收货单位为”吕*”而非”砖厂”或”砖瓦厂”;且依原告陈述送货时将后两联带过去由被告的员工签字,然后将第三联回单带回,但其中仅有2张收货单位为”吕*”的邓**签字显示是复写件,其余5张有4张邓**直接签在第三联上,有1张是”证明春*”;并且其中编号00314开头的3张送货单存在时间在前编号在后,时间在后编号在前的现象,因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邓**和春*是被告单位员工,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就是邓**和春*本人所签,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案涉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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