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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12月7日、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第二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唐**(第二、三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曾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唐**以固定设施及资质出资,原、被告各出资1000000元合作经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后原告按约定出资10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实际出资,且被告在实际合作经营中购货价格一直偏高,原告遂认为合作基础不再,主张退出合作关系,后经三方协商,被告及案外人唐**同意原告退出,原告出资的1000000元转化为被告借款。2013年5、6月份,被告曾出具一份1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案外人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署名。2014年6月,被告以价值206000元的油抵算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7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利息100000元(因之前油款为206000元,故被告出具94000元的借条作为1000000元的利息)后出具借款金额800000元、年息10%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给原告,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息10%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案件诉讼费647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800000元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2、2013年3月30日100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原合作经营出资义务;3、原告自行记载的日账一份,证明2014年6月原告从被告供货商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处提油,共计206000元;4、原告申请法院向惠**司法定代表人钱卫虎调查笔录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以价值206000元的油抵算借款本金200000元;5、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94000元借条及2014年8月31日被告还款94000元的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该94000元是偿还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上述五份证据,印证原告主张的出资款转化为被告借款事实;6、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5日16:42分通过其持有的手机(号码189××××2555)发送欠原告款项事实的内容至原告持有的苹果5S手机(号码151××××0050)中,进一步印证原告出资款转化为被告借款事实;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作经营金**油公司及原告出资10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13日之间以贷款的1000000元用于金**油公司购货,应视为实际出资1000000元。原告诉称的其主张退出合作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及案外人唐**均未同意,原告出资的1000000元并未转化为借款。至于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是当时金**油公司后续资金跟不上,以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原告未实际给付800000元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月春签订合作协议,三人共同经营金谷**公司,同年3月30日原告实际出资1000000元,但并未借款给被告;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订合作协议前就已经与金谷**公司合作,同时印证被告系后来参与合作经营;3、表格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苏州**限公司将金谷**公司供货的相关明细发给被告,被告根据该明细制成表格,印证原告出资的1000000元用于向苏州**限公司购货;4、农**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13日间向苏**合作资金社陆续借款1000000元用于金谷**公司购货,借款的1000000元应视为被告实际出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因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确实履行了1000000元出资义务,但其并未实际退出合作,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未转化为借款。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价值206000元的油系原告从惠**司私自截留,被告未与原告有以油抵算借款的合意。证据5系其他的往来借款,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7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由于手机短信存在可删改的特性,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否采信,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下文争议焦点中一并予以评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与金**油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该租赁协议签订11天即被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月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所取代,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持有的农行卡收到1000000元,既不能证明该1000000元系贷款,亦不能证明该1000000元用于购货,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论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金**油公司(甲方)、杨**(乙方)、唐**(丙方)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主要条款如下:1、乙方、丙方各投1000000元资金,与甲方合作经营(甲方以相关固定设施及资质出资);2、甲方在银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乙方、丙方投资款存入上述银行账户……3、经营期间所得利润三方各得百分之三十;4、合作经营期限为壹拾叁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同年3月30日原告杨**实际出资10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惠**司向万**(祥)送豆油10吨,单价6900元,计69000元;6月14日、6月18日惠**司分两次向杨**送豆油10吨,单价分别为6800元、6900元,上述合计206000元。

2015年12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惠**司法定代表人钱**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向钱**出示了杨**记载的日账,钱**陈述:唐**订货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先打钱过来,惠**司再发货,惠**司与唐**之间的往来情况均有明细(提供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明细两张),明细中2014年5月13日10吨豆油送万**、6月14日、6月19日各10吨豆油送杨*(忠)华。这三笔是唐**电话让我送到杨**浙江平湖的店里,是我安排的车送货。万**的10吨与杨**记载的日账时间不一致,可能是会计记账时将时间写错,万**的这笔10吨豆油实际也是杨**的,是杨**要求直接送万**。另关于杨**与唐**之间的账目情况,我曾听唐**说过他欠杨**100多万。

再查明,2014年7月28日,唐**向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另此借款按年息壹分计息。”同日,唐**向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唐**就借到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作出以下承诺:1、年息按壹分计息,分三年还清,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2、2015年7月27日还款叁拾捌万元¥3800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80000元);3、2016年7月27日还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4、2017年7月27日还款贰拾贰万元¥2200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同日,唐**向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此款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94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实际退出三方合作协议,其主张800000元借款及利息系原合作投资款转化而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后,本院认定原告实际退出了合作协议,讼争款项系原、被告合作投资款转化而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对其于2014年7月28日分别书写的800000元借条、承诺书及94000元借条,陈述不清,且不符合常理。首先,若被告抗辩的800000元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成立,该800000元借条约定了利息,另94000元借条却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其次,对94000元的借款数额、借款目的、款项交付方式、地点等被告先是陈述记不清,后又改为可能系之前的账目往来。但该94000元有无经过双方对账以及为何与800000元借条同一日出具被告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被告抗辩800000元原告未实际给付,但800000元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载明系“借到”原告800000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2、原告实际退出了合作关系。庭审中被告自认:“被告确未及时履行1000000元出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日起一个多月后,以被告低价采购高价报账谋取利益,不放心被告经营为由,提出退出合作关系。2014年7月28日以后,金**油公司的账目就不给原告过目。”而按常理,账目原告无法再过目,则原、被告合作经营的基础及分配利润的目的无法实现,且2014年7月28日这一时间节点与800000元借条、承诺书及94000元借条均系同一天出具,上述两点事实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就合作经营事项进行清算后退出合作关系。3、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份206000元提油日账及陈述的提油事实,与惠**司法定代表人钱卫虎提供的明细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数额与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94000元借条数额相对应,印证原告主张的206000元系被告以油抵算200000元本金及94000元系利息的事实。且该抵算的200000元与借条载明的800000元相加,数额与1000000元相吻合,能印证100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短信来源于被告持有的手机号码,短信中出现的“爱明”系被告姑妈儿子,“丽华”系被告前妻,“中华”系原告及短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钱款的事实,该短信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实际退出合作关系,100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且被告于2014年6月指派惠**司以送油的方式抵算200000元本金,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被告以借条及承诺书确认了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另94000元系借款利息,后被告按约偿还了该利息。因被告抗辩承诺书中载明的80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不同意偿还原告800000元及利息,视为其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不履行分期还款承诺,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本金800000元,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不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知识、经历和支付能力等)自主决定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故本案在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本金800000元,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元,依法减半收取64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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