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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2011年9月20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2、2014年1月1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2份收据经办人均系邓年凤,第1份收据加盖有东风砖瓦厂发货专用章,第2份收据加盖有东风砖瓦厂行政印章。原告并陈述2014年1月1日2万元收据由4万元收据收据演变而来,在出具2万元收据时给付我2万元本金及4万元按月息一分结算的利息10200元;收据中周**实为周鸭林。被告对周**实为周鸭林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月1日收据上的印章并非当时加盖,要求对收据上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确认实际结账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并认为鉴定印章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另查明: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周**因死亡于2012年8月1日注销户口,其除原告以外的法定继承人周**、周*明确表示周**就涉案享有的债权放弃继承份额,均归原告所有。

再查明:2015年4月底到6月初,共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3名债权人陆续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涉诉总标的额达530多万元。

又查明: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吕**、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吕**、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2、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与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0日,作为东**瓦厂实际经营者吕**之妻及会计的邓**,以经办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东**瓦厂行政印章。鉴于邓**在东**瓦厂的身份及相关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来源与性质等,足以认定邓**在本案中系代表东**瓦厂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还款义务应由原东**瓦厂即本案被告东**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之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收据上印章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即使收据上印章系事后补盖,只要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或吕**、邓**盗盖,被告东**司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东**司要求对收据上印章形成时间及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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