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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渣,双方经结算被告累欠原告煤渣款84087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渣款8408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未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月2日的收据一份及所附的收料单两份、2012年4月23日的收据一份及所附的收料单一份、2012年8月的收据一份及所附的收料单两份、2012年12月的收据一份及所附收料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渣,被告共计欠款84087元的事实。原告并陈述多年来向被告供应煤渣,运作方式其按吕**要求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的保管员黄**过磅,然后制成收料单,其凭收料单到邓年凤处结算,邓年凤在开具收据给其,收料单亦不收回,之后其再凭收据和收料单到邓年凤处付款,付款后邓年凤将收据和收料单收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时间都在2012年及2013年初,即使存在,被告应已支付相应价款,且原告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收料单的形式来看,均为圆珠笔书写的第一联记账联,通常此联应由收料单位持有,而原告应是持有相应的复写件;再则,原告诉状中陈述是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其货款84087元,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结算的证据,而仅仅是邓年凤出具的四份收据的复写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的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了证人刘*、黄*出庭作证。证人刘*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向吕**、邓**夫妇追要货款,2014年都未要到款;2013年曾通过其发了几十万块的砖头价值大约六、七万元给原告;黄**是被告单位保管员。证人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被告单位员工,也做保管,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向吕**、邓**夫妇追要货款,2014年被告单位未停产前就经常去要;黄**是被告单位保管员;收料单一式三联,保管员正常将红色一联交给送货方,另两联由保管员保存不交会计,送货方凭此联去与会计结算,结算时收回收料单,会计邓**付款后,单子都收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煤渣款,亦证明了原告多次追要,故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但也能反映出原告的证据收料单原件应是从邓**处获取,且两位证人多次在关联案件中作为原告或者证人出庭,其证言效力请求法庭审核。

在本院要求原告解释依其陈述,先开具收料单,后再开具收据,而2012年8月的收据却附有2012年11月的收料单,2012年12月的收据却附有2013年3月的收料单,且所附的另外两份收料单是2012年5月和7月,这与其陈述的买卖运转结算方式不一致时,原告陈述其只看吨数,时间未注意,可能收料单或收据时间填写错误。被告质*认为原告陈述虚假,结算收据怎么可能会预知尚未发生的买卖,且四份收据中2012年4月23日的编号为1096,2012年12月的编号为1097,号码连号,而当时被告生意往来很多,会计使用的收据不可能连续八个月不使用;2012年4月2日的编号为1093,2012年8月的编号为1092,时间在前的编号反而大,时间在后的编号反而小,故原告的证据存在很多漏洞。在本院询问原告2012年之前的煤渣款是否已结清,何时结清,供应了多少煤渣时,其陈述已结清,大概2012年结清,全部用几十万的砖头抵算,供应了20多万元的货。本院遂要求原告解释其陈述与证人刘*证言矛盾之处,其又陈述刘*反映的2013年几十万的砖头就抵算的2012年之前的煤渣款,又称除了用砖头抵算,还有现金付款。

另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来、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来、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来与邓**系夫妻关系。3、原告与吕*来系亲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料单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形成及来源明显矛盾,与证人黄*证言亦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次,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据编号与开具时间亦存在矛盾之处,有前后跨度八个月的编号相连,有时间在前编号在后,时间在后编号在前,而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原告就2012年之前煤渣款供应、结算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亦与证人刘*的证言相互矛盾。最后,原告诉状内容是双方经结算被告累欠原告煤渣款,但原告并未提交有关结算的凭证。因此,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料单真实性存疑,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案涉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元,依法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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