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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吕**向东**司供应煤渣,经双方结算东**司累计欠吕**煤渣款84087元。吕**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东**司立即给付煤渣款840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一审答辩称:东**司与吕**之间不存在未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吕**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吕**提交了2012年4月2日的收据一份及所附收料单两份、2012年4月23日的收据一份及所附收料单一份、2012年8月的收据一份及所附收料单两份、2012年12月的收据一份及所附收料单三份,证明吕**向东**司供应煤渣,东**司共计欠款84087元的事实。吕**并陈述多年来向东**司供应煤渣,其按吕**要求送货至东**司,保管员黄**过磅,然后制成收料单,其凭收料单到邓年凤处结算,邓年凤再开具收据给其,收料单亦不收回,之后其再凭收据和收料单到邓年凤处付款,付款后邓年凤将收据和收料单收回。东**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时间都在2012年及2013年初,即使存在,东**司应已支付相应价款,且吕**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收料单的形式来看,均为圆珠笔书写的第一联记账联,通常此联应由收料单位持有,而吕**应是持有相应的复写件;再则,吕**诉状中陈述是双方结算东**司欠其货款84087元,但吕**并未提交任何结算凭据,而仅仅是邓年凤出具的四份收据的复写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吕**针对东**司质证的诉讼时效问题,申请证人刘*、黄*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东**司欠吕**煤渣款,吕**多次追要,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但也能反映出吕**所举收料单原件应是从邓年凤处获取,且两位证人多次在关联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效力请求法庭审核。

在原审法院要求吕**解释,依其陈述,先开具收料单,后再开具收据,而2012年8月的收据却附有2012年11月的收料单,2012年12月的收据却附有2013年3月的收料单,且所附的另外两份收料单是2012年5月和7月,这与其陈述的买卖运转结算方式不一致时,吕**陈述其只看吨数,时间未注意,可能收料单或收据时间填写错误。东**司质证认为吕**陈述虚假,结算收据怎么可能会预知尚未发生的买卖,且四份收据中2012年4月23日的编号为1096,2012年12月的编号为1097,号码连号,而当时东**司生意往来很多,会计使用的收据不可能连续八个月不使用;2012年4月2日的编号为1093,2012年8月的编号为1092,时间在前的编号反而大,时间在后的编号反而小,故吕**的证据存在很多漏洞。在原审法院询问吕**2012年之前的煤渣款是否已结清,何时结清,供应了多少煤渣时,其陈述已结清,大概2012年结清,全部用几十万块砖头抵算,供应了20多万元的货。原审法院遂要求吕**解释其陈述与刘*证言矛盾之处,其又陈述刘*反映的2013年几十万块砖头就抵算的2012年之前的煤渣款,又称除了用砖头抵算,还有现金付款。

原审另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吕**、宋**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吕**、邓**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院(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东**瓦厂与黄**、吕**、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吕**、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与邓**系夫妻关系。3、吕*林与吕**系亲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吕**提交的收据、收料单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形成及来源明显矛盾,与证人黄*证言亦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次,吕**提交的四份收据编号与开具时间亦存在矛盾之处,有前后跨度八个月的编号相连,有时间在前编号在后,时间在后编号在前,而吕**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吕**就2012年之前煤渣款供应、结算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亦与证人刘*的证言相互矛盾。最后,吕**诉状内容是双方经结算东**司累欠吕**煤渣款,但吕**并未提交有关结算的凭证。因此,吕**提交的收据、收料单真实性存疑,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与东**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东**司欠吕**货款,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东**司对案涉货款的辩称意见,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4元,依法减半收取1127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煤渣,被上诉人开具了付款凭证即收料单和收据,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及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部分收料单编码错乱、记载时间有误,系被上诉人员工操作不规范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一审一致,并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自相矛盾,在东**司的系列案件中,原告所使用的证据大多来自于会计邓年凤违法持有的公司账册,而且在多次的一审庭审中,邓年凤配合诸多原告起诉,当庭补充证据提供账册,请求法庭注意,很多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吕**提供下列证据:1、被上诉人生产厂长吕**制作的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一份,其中第八项就是本案上诉人的煤渣款,欠款大概是145000元,该表第二页右下角的“416.7万元”是宋**所写,这份证据与收据、收料单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2、姜**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东**司的其他案件中,将上述汇总表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及说明来源,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举证时陈述汇总表中有宋**的汇总,但从该表中无法看出,且宋**并未对案外人单方制作的表格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与本案主审法官一致,该汇总表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中已经考虑过,一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吕**提供的收据、收料单在时间、编号上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之处,其所作陈述与证人证言亦相互矛盾,特别是东风砖瓦厂的格式收料单均为记账联,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此联应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时自己留存作为记账凭证,而不应当交给送货人吕**;再结合吕**与被上诉人会计邓年凤之间的亲戚关系,而案涉收据恰恰系邓年凤出具给吕**,收料单记账联亦应为邓年凤所在的财务部门保管,故吕**提交的收据、收料单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不足以证明东**司欠吕**货款。吕**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系复印件,吕**不能提供该表原件及说明其来源,该表中亦无宋**的签名确认,且该表载明,截止2013年底欠吕**煤渣款145000元,该数额减去吕**认可的以砖抵款56000元,余欠款89000元与吕**诉状中主张的84087元并不吻合,对此吕**自己亦认为汇总表中的数额并不准确,故该汇总表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吕**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上诉人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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