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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展**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台市展**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华佳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展**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展**司向平*公司购买空压机一台,型号为XR9.6/㎡、55KW,价格为6.4万元,结算方式为:安装合格预付4.4万元,余款每个月底付833元,24个月付清,如有一次未付,可以一次执行。同年3月8日,平*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展**司处并安装调试合格,展**司给付货款4.4万元。后展**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底给付第一期的分期款833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平*公司可一次性要求展**司给付剩余货款。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展**司给付原告平*公司剩余货款2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总金额20%的违约金12800元,合计32800元,由被告展**司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0月21日,原告平*公司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展**司给付违约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展**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系平**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展**司只操作开机、关机,6年内没有任何维修和保养等支出,而平**司拒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且至今没有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操作手册的合同义务。另外,平**司未向展**司提出过收取货款的要求,展**司并未违约。即使展**司构成违约,平**司主张总货款20%的违约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平**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原告平*公司提出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由平*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公司供给展**司“美的”牌螺杆空压机一台,单价为6.4万元(含税)。平*公司虽提供了“信然”牌空压机一台,但没有交付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操作手册等资料,并拒绝提供相关数据。机器出现问题后,平*公司迟延到场维修,反而于5月13日要求展**司先行给付“保养费”5000元,后又于5月21日下午擅自调整数据、撬走铭牌、撕毁部分纸贴标志。其行为已造成展**司巨大的损失。故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平*公司赔偿被**公司因原告平*公司延迟维修所致停产损失2.4万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48小时计算,标准为500元/小时),被**公司另请他人保养机器所支付的保养费3000元,因原告平*公司迟延维修产生的被**公司赔偿其他客户损失3000元,合计3万元,并交付案涉机器的合格证、说明书、操作手册、增值税发票。

原告平**司针对被告展**司的反诉,答辩称:展**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商谈的就是“信然”牌空压机,而不是“美的”牌空压机。展**司要求平**司赔偿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机器的合格证、说明书、操作手册等单证在平**司交付空压机时已一并交付给展**司,且展**司这一给付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故应驳回展**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平**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空压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XR9.6/㎡,规格型号为55KW,数量为一台,单价为64000元(含税),需方厂内交货,主机保质6年,安装调试合格后6年内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必须按时保养;安装合格后付款44000元,余款每个月底付833元,24个月付清,如有一次未付,可以一次执行;发现机器出现问题平**司应在2个小时内到展**司厂维修,否则供方按每小时500元赔偿需方损失;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同日,平**司向展**司交付了空压机。展**司在平**司的出库单上签收。2015年3月6日,展**司付款34000元。2015年3月8日,平**司在展**司处对空压机进行了整机安装调试,嗣后,机械设备正常生产,2015年3月10日,展**司付款1万元。2015年5月13日,平**司向展**司邮寄保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涉案机器使用时间已经超过首保时间应立即进行保养,保养费5000元先行给付后平**司派员对机器进行保养。为证明保养机器的情况,展**司提交了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发票号为03248584税务发票1份,发票载明品名为保养55KW螺杆机,单价3000元,收款人张某某,税务票载为183××××4668。本院向该电话用户电话调查时,自称姓许的师傅认可其为展**司保养空压机,费用3000元,其仅是保养,没有维修,保养时空压机没有质量问题。展**司对该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但其认为维修包括保养。

为证明平**司未交付相关单证资料,展**司提交了其代理人与平**司合同经办人周某某的电话录音。通话中,周某某先表示合格证等单证资料放在现场,当代理人讲:“不可能,当时很多工人跟你们要,你们没有给”时,周某某表示,这个绝对少不掉,钱要到位,……。审理中,展**司合同经办人尤某某表示机器安装投产后一星期内运转正常,后因机器出现问题,需要与另外空压机组合才能维持正常运转,展**司表示其只知道六年内免费维修,只负责开机、关机,其余一概不管,安装结束后其并未向平**司索要随机单证资料。双方均表示空压机是在展**司处现场拆开整体包装,然后实施安装。后展**司未按约如期向平**司给付剩余货款,平**司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调试单,被告展新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本院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公司与展**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双方买卖的空压机是美的牌、还是信然牌问题。展新公司辩称双方商定的标的物应为美的牌,而不是信然牌,平**司存在明显欺诈。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3月3日订立的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XR”标识,当天展新公司签收了XR-55A-8空压机,直到2015年3月8日安装调试,机器均存放于展新公司处,展新公司有合理时间对产品的外观标识予以辨识,并且整机调试记录也载明机组型号为XR-55A-8,故无论是合同的订立还是履行都明确产品为XR牌,而XR是信然特定产品汉语拼音首个字母的结合,故应认定双方确认的买卖标的物为信然牌。

二、关于标的物保养责任由谁承担问题。虽然合同未约定机器保养责任主体,但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6年内有质量问题(平*公司)免费维修”,而免费维修的前提是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与机器的日常保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任何机器在使用中都存在一定磨损,从交易习惯来看,如果机器在6年内由需方任意使用而又不尽保养责任,保养费用均由卖方承担,有悖日常生活法则,故展新公司关于其只负责开机、关机,6年内没有任何维修、保养支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展**司要求平**司交付相关单证资料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展**司主张平**司应当交付产品合格证、保修单、质量保证书、操作手册,但展**司未能举证证明从合同义务具体内容的约定;其次,展**司合同经办人尤近刚在平**司出库单上签收空压机,且当庭表示:空压机是在展**司处现场拆开整体包装,然后实施安装。一般情况下,交易习惯是机械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单证资料随机器一并整体包装。平**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不是生产商,机器系当场拆开包装,如展**司发现无相关单证资料应及时提出,否则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展**司已经收到相关单证资料。故展**司要求平**司交付单证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平**司要求展**司给付余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付问题。购销合同约定“安装合格预付44000元,余款每月底付833元,24个月付清。如有一次未付,可以一次执行。”合同同时注明了平**司的银行账号。本案中,安装空压机的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展**司既表示安装后一星期能正常使用,又称3月9日机器出现问题,而3月10日又向平**司支付货款1万元;既称从3月9日至5月9日多次打电话,平**司直至5月9日才派人到场,但没有做任何处理,又称5月21日之前机器能够使用;既主张讼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又对本院电话向机器保养人调查时,保养人关于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无异议,展**司陈述前后矛盾,又未能提交关于平**司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故平**司要求展**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所剩价款2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该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平**司的银行账户,展**司关于每月833元应由平**司派员到展**司处收取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展**司反诉要求平**司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如上所述,机器的保养费用的负担主体为展**司,展**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平**司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展**司反诉请求平**司赔偿保养费3000元,停产损失24000元,赔偿其客户损失3000元,合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六、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按规定向买受人交付相应价款的税务发票。展新公司反诉要求平**司交付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平**司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台市展**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东台市展**造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台市展**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州**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反诉原告)东台市展**造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台市展**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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