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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区**金商店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堰区**金商店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配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60元。原告多次要求给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款项也应已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据132张、收料单2张、销货清单2张及邓**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260元。原告并陈述向被告供应配件已有七八年,由吕*来打电话给其,然后其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其收据等凭证上签收证明(签收证明工作人员包括会计邓**、保管员黄巧粉、车间主任宏*、电工张**),后原告再将上述凭证与被告结算货款;邓**出具的欠条是2013年之前未结款,由于收据邓**已收回,故出具了欠条。被告质证认为收据、收料单、销货清单由法庭核实,邓**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

另查明:1、案涉货款在被告吕**在本院审理(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与被告东**司、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提交的”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借款人员名单以及本金汇总表”中。2、关联案件中可确认原告陈述的签收证明人系被告工作人员。

又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瓦厂实际经营人。2、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吕*来、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来、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来与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配件是被告生产经营所需,签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何况原告的货款在吕*来2013年底报给宋**的”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之中,而在关联案件中,被告曾自认汇总表中有帐的就予以认。综合以上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之责。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堰区溱潼镇高字五金商店货款392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依法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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