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娄**与丁其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娄**与被执行人丁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丁其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丁其进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至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车辆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及车辆可供执行;于2015年6月4日至江苏泰州农**司泰山支行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4.99元(账号3210200021010000007748),该冻结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6月3日止。同时,经查询被执行人该银行账户的明细,发现该账户每两个月存入人民币500元。另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对本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暂不申请采取扣划措施,待冻结期限一年届满前(2016年6月3日前)再统一申请扣划,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对本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暂不申请采取扣划措施,待冻结期限一年届满前(2016年6月3日前)再统一申请扣划,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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