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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限公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东**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万元月息100元,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2月8日出具收据两份。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万元月息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东**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来辩称:吕*来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东**司的生产经营,偿还责任应当由东**司承担,与吕*来个人无关。吕*来只是借款的经办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吕*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从被告吕*来夫妇处复印而来,并由被告吕*来向法庭出示了原件:1、2008年8月14日、8月16日收据两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2、2013年2月8日收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3份收据中2008年的收据经办人系被告吕*来之妻邓年凤,均加盖了溱潼东**瓦厂发货专用章;2013年收据加盖了东**瓦厂行政印章。

2013年8月14日、2014年2月8日,被告吕*来向原告出具格式收据两份,并加盖有东风砖瓦厂行政印章,载明金额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息万元壹佰元)。被告吕*来在该收据上注明其系“今借人”。原告陈述15万元是2008年的15万元演变而来,在2013年8月14日结算了利息9万元,并在2014年以砖头抵款5.4万元,余3.6万元未支付;10万元是2013年的10万元演变而来,在2014年2月8日结算了利息1.2万元,但未支付,原告对未支付利息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东**司质证认为,三份收据上加盖的东风砖瓦厂的行政印章系被告吕*来在2013年或2014年私自加盖上去的,原告与邓**、吕*来夫妇有可能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东**司的权益,并要求对收据上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在本院审理(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与被告东**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吕*来提交“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借款人员名单以及本金汇总表”,上面有宋**书写的“518.8”以及“应收款?库存物资,产成品,半成品,尤庄6万”等字样。宋**当庭认可上述内容系其书写,但辩称其打了问号,对汇总表中账目的真实性并未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东**瓦厂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告,声明“最近发现有人盗盖我单位行政印章的空白收据对外进行借款使用,该行为系非法无效的犯罪行为。”

东**瓦厂负责人宋**为与吕**、邓**夫妻关于东**瓦厂的账册账务纠纷,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李**律师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报案,举报吕**、邓**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公安机关经初查后至今未立案。

又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风砖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风砖瓦厂实际经营人。在2015年3月10日协调会议纪要上,第二条载明:吕*来、邓**夫妇参照硬承包,从2005年至2013年所有的借款全由吕*来夫妇承担。对此被告吕*来夫妇签字认可,宋**委托代理人马**(又名马*)对于会议纪要达成的“三大块”框架协议则签注“同意按此方案向下实施”。

2015年4月10日,溱潼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两被告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的“东**瓦厂矛盾调处会”纪要,两被告意向性达成一揽子框架协议,其中第一页第一大点第1小点记载:“2005年-2014年厂方开据付现金,经吴会计确认657.31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吕*承担,其余由宋**承担。另外有190.8万元由宋、吕双方核实。”除吕*来外,马**及协调会议参与者在调处会纪要上签字。庭审中,吕*来对参与该次协调会不持异议,只是因协调过程中与借款无涉的其他几个问题未能最终确定,其未同意签字。

2015年4月底到6月初,共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3名债权人陆续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涉诉总标的额达530多万元。

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泰州**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瓦厂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吕**、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吕**、邓**分别系东**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2、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与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司、吕**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2013年,作为东**瓦厂实际经营者吕**之妻及会计的邓**,多次以东**瓦厂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且2013年8月14日、2014年2月8日被告吕**在结账收据上加盖了东**瓦厂行政印章,结合被告吕**夫妇在东**瓦厂的身份及相关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来源与性质等,足以认定被告吕**夫妇在本案中系代表东**瓦厂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还款义务应由原东**瓦厂即本案被告东**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其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的规定,被告吕**在2013年8月14日、2014年2月8日的收据上注明其系“今借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被告东**司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被告东**司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即被告吕**同意加入到被告东**司对原告借款履行义务中。理由是:被告吕**是东**瓦厂的实际经营者,在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3名债权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中,被告吕**在最后的结账收据上有注明“今办人”的,也有注明“今借人”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说明是知晓“今办人”与“今借人”的区别的,而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自己是借款人,是自愿加入到了被告东**司的债务当中,因此被告吕**应与被告东**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提出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1万元月息100元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限公司、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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