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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余**、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余**、陈**、保晓*、陆**、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冯**、朱**,被告余**和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晓*、陆**、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美诉称,被告余**、陈**是夫妻。2015年1月21日,被告余**、陈**立据向我借款13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7次打入被告陈**账户中,另外30万元给付现金,使用时间6个月,超期还款按央行借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保晓*、陆**、吴**在被告余**、陈**与原告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另外被告吴**用其名下在安徽省滁州长江商贸城12幢01室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陈**仅偿还5万元,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余**、陈**、保晓*、陆**、吴**拒还。请求判令被告余**、陈**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56000元(本金130万元自2015年1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7月共6个月的利息),并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保晓*、陆**、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吴**位于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12幢01室(房地产证号滁2003002647)享有抵押担保物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从俊辩称,我和陈**是夫妻。我和陈**向原告胡**借款是100万元,借款协议是我们共同出具的,出具条据是13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使用期限6个月,其中30万元是6个月时间计算的利息,被告保晓*、陆**、吴**签字担保是事实,被告吴**还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之后偿还过5万元,请求法庭公正审理。

被告吴**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提供房产抵押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可以调解处理。

被告陈**、保晓*、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余**、陈*红立据向原告胡**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使用期限是6个月,实际向原告出具130万元借据,其中10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7次打入被告陈*红账户中,另30万元是100万元借款月利率5分6个月期限计算的利息,超期还款按央行借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保晓*、陆**、吴**在被告余**、陈*红与原告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另外被告吴**用其名下在安徽省滁州长江商贸城12幢01室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陈*红仅偿还5万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被告余**陈述,原告胡**提供双方借款协议,被告余**借条2份,银行打款7次记录,被告保晓*、陆**、吴**在被告余**、陈**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和被告吴**房屋抵押办理的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余**、陈**欠原告胡**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和被告余**、陈**还款5万元事实成立,有证据证实。利息计算应以10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即282666.67元,扣减已付5万元,尚欠利息232666.67元。被告余**、陈**应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保晓*、陆**、吴**作为被告余**、陈**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保晓*、陆**、吴**履行担保债务后,可向被担保人依法追偿。原告胡**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保晓*、陆**、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32666.67和后期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保晓*、陆**、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位于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12幢01室(房地产证号滁2003002647)房屋产权承担抵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4元,减半收取8952元,由原告胡**负担1552元,由被告余**、陈**、保晓*、陆**、吴**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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